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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3执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3执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系李某某长子。被执行人:许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执行人医疗费等17974.9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0元及执行费17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支付案款13000元,剩余案款本院依法进行了划拨,现全部案款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6)陕0403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贾建鹏审判员  张艳萍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新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