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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民辖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州兰炼富士仪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鞍山市赛尔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兰炼富士仪表有限公司,鞍山市赛尔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民辖终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兰炼富士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才,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赛尔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久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苏州兰炼富士仪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鞍山市赛尔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2民初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苏州兰炼富士仪表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此案应移送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鞍山市赛尔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可管辖此案。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鞍山市赛尔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鞍山市赛尔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选择及合同履行地在其辖区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林审判员  于淼审判员  于群二0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栾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