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8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李海强与曹天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强,曹天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8民初442号原告:李海强,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和硕县乌什塔拉乡农民,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天祥,男,1962年4月7出生,汉族,新��和硕县乌什塔拉乡沙井子村农民,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峰,新疆兴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强与被告曹天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被告曹天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土地转让费5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平地款13,200元、安装滴灌设备4,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被告将其位于和硕县乌什塔拉乡金沙滩路西侧的12.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当日一次性支付土地转让金50,000元,同时原告也付清了2013年、2014年国有��地资源费,但是被告一直不履行过户义务。为了催促被告及时过户,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补签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必须履行过户义务,但被告至今不履行过户义务,致使国有土地使用权无法实现转让目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曹天祥答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原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过户,被告无违约行为;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原告主张的平整土地及安装滴灌设施费用没有依据,现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2月,原告李海强与被告曹天祥达成口头协议,曹天祥将坐落于和硕县乌什塔拉乡沙井子村二场邓群英一号井12.8国有土地使用权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海强,李海强当日向曹天祥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随后上述土地交付使用,但是被告曹天祥一直未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过户到原告李海强名下。2015年1月17日,李海强与曹天祥补签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曹天祥为转让方(甲方),李海强为受让方(乙方),曹天祥自愿将坐落于沙井子村二场邓群英一号井,土地证号为和硕国用2012第425号面积12.8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附着物转让给李海强。土地使用权转让金为50,000元,已于2012年12月一次性付清,2013年和2014年国有土地资源费用两年共计1,440元李海强已付清。曹天祥必须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土地证过户到李海强名下,否则视为违约,曹天祥赔付李海强10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曹天祥至今未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过户到原告李海强名下。上述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12.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口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海强按照约定已于当日支付土地转让金50,000元,被告曹天祥理应及时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但其未履行过户义务,直至2015年1月17日双方又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约定曹天祥必须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土地证过户到李海强名下。但是被告曹天祥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该书面合同是对履行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限的催告,经催告后被告曹天祥仍未在约定期限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李海强名下,使约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五年之久无法实现转让目的,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原告���海强要求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由被告退还转让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海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涉案合同约定违约金为100,000元,该约定过高且被告曹天祥请求减少,故本院支持合同标的额的30%,即15,000元。对原告李海强要求被告支付平地款、安装滴灌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法解除原告李海强与被告曹天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曹天祥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50,000元,被告曹天祥支付原告李海强违约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海强与被告曹天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被告曹天祥返原告李海强退还土地转让款5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完毕。三、被告曹天祥支付原告李海强违约金15,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李海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4元,减半收取1,827元,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1,857元,由原告李海���负担1,114.50元,被告曹天祥负担7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乌托拉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仁 加 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