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执字第00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勇、付后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勇,付后平,伍业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松滋执字第00228-2号申请执行人:张勇,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执行人:付后平,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执行人:伍业菊,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本院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925号民事裁定、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鄂松滋执字00228号-1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付后平所有的牌号为鄂D××××ד五十铃”牌轻卡车一辆。现因申请执行人张勇申请本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故应对该车辆解除查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付后平所有的牌号为鄂D××××ד五十铃”牌轻卡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松燕审判员 李家奎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向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