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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柴天良、吕小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天良,吕小兵,王玉贵,闫洪业,李振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天良,男,195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张文焕(实习),河南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小兵,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庞华东,河南节节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贵,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斌,获嘉县史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洪业,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刚,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上诉人柴天良与上诉人吕小兵、王玉贵、被上诉人闫洪业、李振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5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柴天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吕小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王玉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斌,闫洪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李振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天良上诉请求:增加赔偿208140.72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一、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认为承担15%的责任即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过高。二、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工资收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错误。王玉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闫洪业与吕小兵是实际承包关系,闫洪业是雇主,王玉贵仅是中介并不认识受害人柴天良,柴天良是闫洪业找的工人,受雇于闫洪业,王玉贵与柴天良不存在劳务关系。二、责任划分有误。柴天良明知在施工结束后乘坐升降机危险依然乘坐,因升降机发生故障急速下落导致受伤,自身有过错。柴天良在一审漏列升降设备的所有权人和操作人为被告,不应加重其他赔偿人的责任。李振刚作为房主应做到安保义务,应为施工人员提供合理的上下楼通道保证施工安全,李振刚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吕小兵作为升降机设备的管理人,应对承租设备的安全运行负责,因管理不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吕小兵上诉称: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95550.95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从上诉人吕小兵与王玉贵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看,上诉人仅将建房工程中的混凝土工程分包给了王玉贵,属于零散单一的劳务分包,不应是建设工程的违法分包。王玉贵是铺设地坪的负责人,王玉贵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谁并不知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王玉贵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其应对负责的工程承担安全注意义务。升降机的操作是有专业人员操作完成,事发时是工人们下班之际,升降机已停止使用,柴天良私自乘坐并操作升降机设备构成重大过失。李振刚作为发包方,是实际受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闫洪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关于柴天良的责任比例及赔偿标准问题,一审认定柴天良承担的比例是符合案件实施情况的,适用的标准正确。关于吕小兵和王玉贵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以一审查明的事实为准。柴天良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李振刚、吕小兵、王玉贵、闫洪业均无资质,违法行为明显。王玉贵自称是中介,这是不对的,中介只是起到介绍作用,是不参与工程的。但是王玉贵签的有协议书,闫洪业是经王玉贵介绍才到这个工地施工的,王玉贵成该协议没有履行被收回了不符合事实。王玉贵、吕小兵的上诉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吕小兵辩称,针对柴天良的上诉,一审认定柴天良承担责任的比例过低,柴天良私自乘坐升降机,且当时升降机已经停止使用了,其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部分判决数额计算错误,但不是少计算了,是多计算了18345.95元。柴天良称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是因为其不能提供完整的证据,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的相关计算问题,意见同上诉状。针对王玉贵的上诉,吕小兵与王玉贵签订有协议,王玉贵自称是介绍人,吕小兵把协议收回了,事实不是如此,如果是把协议收回了,肯定要销毁。王玉贵转包分包吕小兵不知情,所以应当由王玉贵或者其分包人转包人承担赔偿责任。王玉贵辩称,针对柴天良的上诉,意见同吕小兵的答辩意见。闫洪业与吕小兵之间是真正的承包关系,王玉贵没有给任何工人发放过任何工资,王玉贵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柴天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吕小兵、王玉贵、闫洪业、李振刚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70971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5日,李振刚与吕小兵签订《建房合同书》,约定由李振刚将本案工程发包给吕小兵,由吕小兵负责土建工程施工。吕小兵承包后于2015年6月23日与王玉贵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混凝土工程转包给王玉贵,由王玉贵负责施工,后王玉贵让闫洪业负责联系工人,闫洪业找到柴天良等多名工人到工地施工。柴天良于2015年8月8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柴天良受伤后于2015年8月9日从中牟县到新乡市转院花费500元;于2015年8月9日-2015年10月2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49373.35元;于2015年10月9日-2015年12月21日在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6357.83元;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26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14274.3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审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5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柴天良构成二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24个月,误工期限为24个月,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柴天良支出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一、柴天良受伤后,闫洪业向柴天良支付了19500元医疗费。二、柴天良在原阳县康华大药房购药花费医药费7200元,在新乡市红旗区林官明保健食品店花费2270元,在原阳县大宾乡沙岭村卫生所治疗花费药费3560元。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柴天良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受到人身损害,王玉贵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吕小兵明知王玉贵不具备施工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仍发包由王玉贵施工,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柴天良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确认柴天良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0005.55元、医药费10760元、保健品费用2270元、转院费5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3100元,误工费26522.9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816.95元(柴天良系农村户口,故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10853元/年÷365天×162天计算)+出院期间误工费21706元(10853元/年×2年计算)]、护理费62300.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529元(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365天×162天×1人计算)+出院期间护理费48771.2元(30482元/年×2年×80%×1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按住院162天×15元/天计算)、营养费2430元(按住院162天×15元/天计算)、残疾用具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6283.2元(10853元/年×16年×90%)、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0元,以上共计391101.9元。本案中,柴天良系成年人,且长期从事建房活动,应当知晓工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其自身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王玉贵作为雇主,酌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吕小兵负连带赔偿责任。闫洪业作为柴天良的介绍及组织者,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对事故发生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酌定其承担15%的责任。李振刚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方,酌定其承担15%的责任。据此,王玉贵应赔偿柴天良各项损失的50%份额即195550.95元,吕小兵负连带赔偿责任;李振刚承担15%即58665.29元;闫洪业承担15%即58665.29元,因闫洪业已经支付了19500元的医疗费,就其赔偿范围内应予扣除。柴天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的,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王玉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柴天良各项损失195550.95元,吕小兵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闫洪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柴天良各项损失39165.29元;三、李振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柴天良各项损失58665.29元;四、驳回柴天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92元,由柴天良负担2178.4元,王玉贵、吕小兵负担5446元,李振刚负担1633.8元,闫洪业负担1633.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及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评判:一、受害人柴天良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柴天良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乘坐升降机存在的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应当具有正常的防范意识,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原审确定柴天良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闫洪业的民事责任。闫洪业作为柴天良的介绍及组织者,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对事故发生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酌定其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三、王玉贵的民事责任。吕小兵在一审称其已支付王玉贵混凝土工程款42000元,闫洪业称王玉贵已支付其工钱大约21000元,在本院调查中,王玉贵却对此情况记不清楚,但认可得了2000元的介绍费并按一平方1元的价格提取了工程款。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一审认定王玉贵为实际雇主并无不当。本案柴天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王玉贵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65%为宜。四、吕小兵、李振刚的民事责任。李振刚将建三层超市的工程转包给了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吕小兵,由吕小兵负责土建工程施工。吕小兵承包后与王玉贵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混凝土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王玉贵,由王玉贵负责施工,后王玉贵让闫洪业负责联系工人,闫洪业找到柴天良等多名工人到工地施工。柴天良在当日施工结束后在乘坐升降机下降过程中受伤。发包人李振刚、分包人吕小兵与雇主王玉贵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柴天良无固定收入,其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10853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柴天良在一审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但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一审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未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柴天良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0005.55元、医药费10760元、保健品费用2270元、转院费5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3100元,误工费26522.95元、护理费623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2430元、残疾用具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6283.2元、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0元,以上共计391101.9元。闫洪业承担15%即58665.29元,扣除闫洪业已支付的19500元的医疗费,还应赔偿柴天良39165.29元。王玉贵承担65%的责任即254216.24元,吕小兵、李振刚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5民初75号民事判决;二、闫洪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柴天良各项损失39165.29元;三、王玉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柴天良各项损失254216.24元,吕小兵、李振刚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柴天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4元,由柴天良负担4422元,吕小兵负担4211元,王玉贵负担42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浮代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禹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