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2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水叶与康正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叶,康正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415号原告:刘水叶,农民,住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张雪梅,托克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康正曙,无业,住托克托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君,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原告刘水叶与被告康正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呼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梅、被告中国财保呼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正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水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7项费用共计39970元。(费用清单:1.医疗费128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护理费4047元;4.营养费3900元;5.误工费13560元;6.交通费320元;7.财产损失1400元;共计3997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17时左右,康正曙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托克托县托克托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平安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刘水叶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水叶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康正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水叶受伤后在托克托县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共住院39天。另查询得知,康正曙在中国财保呼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康正曙未作答辩。被告中国财保呼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诉求合理费用中国财保呼市分公司将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康正曙赔偿。医疗费应按当地社保报销比例赔付;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请求人民法院酌情判决;误工费原告应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不应由中国财保呼市分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日17时左右,被告康正曙驾驶车牌为×××小型轿车沿托克托县托克托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平安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原告刘水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水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康正曙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康正曙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呼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月25日,刘水叶因伤在托克托县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11773.83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水叶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财保呼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康正曙赔偿。对于刘水叶的各项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11773.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天×100元=4000元;3、营养费为40天×100元=4000元;4、护理费为40天×113元=4520元;5、误工费为40天×98.89元=3955.6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6项费用合计28449.43元。上述费用由中国财保呼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8449.43元。财产损失因刘水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被告康正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刘水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水叶28449.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康正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