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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申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建福、即墨市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建福,即墨市林业局,即墨市蓝村镇赵家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3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建福,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即墨市林业局,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738号。法定代表人赵世鑫,局长。原审第三人即墨市蓝村镇赵家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即墨市蓝村镇赵家屯村驻地。负责人于锡中,主任。再审申请人赵建福因诉被申请人即墨市林业局、原审第三人即墨市蓝村镇赵家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家屯村委会)林权登记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行终5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建福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于2003年初与赵家屯村委会达成承包营造“农七”地上林木的口头协议,并于同年3月底前完成造林。2003年6月,在村长赵某静的主持下,申请人填写了一份林权登记申请表,其承诺用申请人的身份证去办理林权登记。2005年6月7日,申请人与村委会正式签订书面协议,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64亩地林木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但是即墨市林业局于2003年将由申请人和村委会共同营造的林地登记在村委会名下,没尽到如实登记、认真审核的责任和义务,属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的行为。2.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错误。2003年申请人承包造林,2005年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林木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本案争议的林权登记证属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于2012年卖树时才知道林权登记在村委会名下,至2016年起诉本案时并未超过起诉期限。3.申请人提交一份收款凭据作为新证据,申请人曾向二审法院提交过该证据,但是二审法院以申请人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为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认为“2005年9月7日(改动为6月7日),第三人赵家屯村委与原告签订《护林防火责任书》”,申请人此时才想起这份向村委会交费的收款收据,可以间接证明申请人系从2003年开始承包涉案林地。4.一、二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即墨市林业局提供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四至、面积与附图不符,该登记表存在前后字迹不同、登记权利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且“主要权利依据”一栏中仅提供了附图,并没有确权到人。另外,发证日期在前而登记日期在后,办证程序不合法。5.二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6.一审法院未对事实审理查明,只片面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二审法院对实体未予审理,对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亦未予审查,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7.二审法院裁定遗漏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目的是确定涉案86.7亩林木是谁栽的、是怎么栽的、谁投资并管护的及谁是这片林木的所有权人,但是二审法院未以书面形式对上述问题予以回应。本案林权纠纷系因即墨市林业局不作为造成的,二审法院未予审理,显然有失公允,涉嫌遗漏诉讼请求。8.即墨市林业局违反法定程序,在明知涉案林地有其他经营者的情况下,没有要求申请人提交补充说明材料,属于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致使申请人失去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行终519号行政裁定;2.撤销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行初52号行政裁定;3.撤销即墨市林业局于2003年10月14日颁发的即林证字(2003)第1472号林权登记证;4.依法判决即墨市林业局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的行为违法;5.判令即墨市林业局按照合同与事实,配合申请人更正和补办赵家屯村“农七”86.7亩林地的林权证。6.依法判决即墨市林业局违规颁发错误林权证的行为违法;7.判令即墨市林业局赔偿因单方变更、解除协议造成的申请人自2012年至2016年的所有经济损失;8.判令即墨市林业局依法补偿因没有及时给申请人颁发林权证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依规投社保;9.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即墨市林业局承担。本院认为,一、关于赵建福提交一份收款凭据复印件作为提起再审申请新的证据的问题。因赵建福已经向二审法院提交该收款凭据复印件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是否系承包涉案林地的款项,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该证据未予接纳,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赵建福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赵家屯村委会于2003年7月15日申请涉案林地的林权初始登记,即墨市林业局于2003年10月14日为其颁发了即林证字(2003)第1472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登记权利内容为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赵建福主张其自2003年起就承包了涉案林地,林木所有权也归其所有,但是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提交的护林防火责任书签订时间为2005年,晚于被诉林权登记行为的时间。因此,赵建福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诉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请求撤销即林证字(2003)第1472号林权证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赵建福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适用法律正确。另,因赵建福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未能进入实体审理,二审法院对赵建福补办林权证及经济补偿等请求未予实体审理,符合诉讼程序,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此外,赵建福超出一审诉讼请求增加的再审请求,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赵建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建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立力代理审判员  蒋彦增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