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07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俊、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沈昌文,李金明,刘盛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终字第07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升,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清贵。原审被告:沈昌文。原审被告:李金明。原审被告:刘盛光。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升,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俊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锦公司),原审被告沈昌文、李金明、刘盛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6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升,被上诉人蓉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军、唐清贵,原审被告沈昌文、李金明、刘盛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中,蓉锦公司以张俊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张俊市场结算单》为依据主张剩余货款,张俊则辩称该结算单中包含文彬的欠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张俊在2013年5月7日曾出具《承诺书》,明确其自己尚欠蓉锦公司货款256233.30元。而根据起诉状,蓉锦公司认可于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已收到回款228710.11元,在此情况下,张俊仅欠蓉锦公司欠27513.19元。二审中,蓉锦公司与张俊一致确认,2013年5月7日双方对账后,张俊本人未再以销售人员的身份从蓉锦公司处提货,双方亦未发生其他经济往来。如果以2014年9月10日的《张俊市场结算单》为据,其载明的内容为截止2014年8月31日欠蓉锦公司227240.68元,则蓉锦公司应当对又多产生的这笔债务予以合理的解释。张俊辩称《张俊市场结算单》中的金额含有文彬所欠款项,虽未提供证据佐证,但该事实成立与否直接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因为在2013年5月7日的《承诺书》中,蓉锦公司已认可张俊与文彬、李勇等人的欠款分别计算,蓉锦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请又非基于要求张俊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承担连带责任,也应当先明确主债务人。故本院认为,蓉锦公司以张俊于2014年9月10日的《张俊市场结算单》为据直接要求张俊支付对应欠款,与社会经验常理不符,还需其他的证据佐证,才能支持其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647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俊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06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唐 骥审判员 赵 锋审判员 龚 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梅芳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