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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行申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董莉诉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莉,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申3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2703号。法定代表人宋今东,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董莉因诉被申请人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行终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莉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重新审理。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董莉自称无固定住所,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作为董莉户籍地的公安机关,对董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本案中,董莉于2014年6月4日至非信访接待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上述违法事实,有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和平大街派出所2014年6月5日对董莉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董莉作出的《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绿公(和平)决字(2014)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董莉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董莉的诉讼请求正确。董莉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董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莉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审 判 长  郭 岩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