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伍继贤、刘欢欢、王乐、李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伍继贤,刘欢欢,王乐,李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1427号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法定代表人楚永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军,系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骞,系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继贤,男,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被告:刘欢欢,女,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系被告伍继贤之妻。被告:王乐,男,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被告:李琼,女,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系被告王乐之妻。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汉台信用联社)与被告伍继贤、刘欢欢、王乐、李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台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王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继贤、刘欢欢、王乐、李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台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伍继贤、刘欢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为32417.12元),共计132417.12元;2、判令被告伍继贤、刘欢欢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依法判令由被告伍继贤、刘欢欢承担本案诉讼费;4、判令被告王乐、李琼对被告伍继贤、刘欢欢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被告伍继贤、刘欢欢因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汉台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0000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伍继贤、刘欢欢签订了编号为陕农信汉王借字【2014】第143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伍继贤、刘欢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9.73‰,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季结息;若借款到期不能归还,自逾期次日起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同时伍继贤、刘欢欢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王乐、李琼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伍继贤、刘欢欢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对借款和担保相关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伍继贤、刘欢欢发放了1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仅清偿了截止2015年3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伍继贤、刘欢欢、王乐、李琼均未作答辩。汉台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伍继贤、刘欢欢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关系;2、被告伍继贤、刘欢欢《借款申请书》、陕农信汉王保(2014)第143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照片、《放贷通知书》,证明二被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利息台账,证明被告借款下欠利息的事实;4、被告王乐、李琼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身份关系;5、被告王乐、李琼《保证担保承诺书》、陕农信汉王保(2014)第143号《保证担保合同》、照片证明二被告自愿为被告伍继贤、刘欢欢1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伍继贤、刘欢欢催收贷款的事实;7、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伍继贤、刘欢欢、王乐、李琼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有效,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被告伍继贤、刘欢欢行使合同权利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履行还款义务,以及被告王乐、李琼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诉讼代理费的事实;上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以下查明:被告伍继贤、刘欢欢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乐、李琼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9日,被告伍继贤、刘欢欢因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汉台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伍继贤、刘欢欢签订了编号为陕农信汉王借字【2014】第143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伍继贤、刘欢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9.73‰,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按季结息;若借款到期不能归还,自逾期次日起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同时伍继贤、刘欢欢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王乐、李琼自愿为被告伍继贤、刘欢欢的上述1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伍继贤、刘欢欢发放了1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仅清偿了截止2015年3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伍继贤、刘欢欢提供了借款10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伍继贤、刘欢欢取得原告10万元借款后,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还本付息,催要无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伍继贤、刘欢欢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要求罚息清偿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22日的借款利息132417.62元,并清偿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乐、李琼自愿为伍继贤、刘欢欢1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伍继贤、刘欢欢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不能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乐、李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伍继贤、刘欢欢追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乐、李琼对伍继贤、刘欢欢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伍继贤、刘欢欢、王乐、李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继贤、刘欢欢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还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清偿截止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132417.62元,并清偿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伍继贤、刘欢欢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诉讼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王乐、李琼对上述被告伍继贤、刘欢欢应当向原告汉中市汉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诉讼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被告伍继贤、刘欢欢、王乐、李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汉军人民陪审员 侯海成人民陪审员 金慧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