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3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焦文先、刘克克等与李本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文先,刘克克,刘凯歌,刘凯飞,刘德娃,李本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3725号原告:焦文先,女,汉族,1966年12月16日出生,住汝州市。原告:刘克克,男,汉族,1988年12月29日出生,住汝州市。原告:刘凯歌,男,汉族,2000年2月14日出生,住汝州市。原告:刘凯飞,男,汉族,2001年4月15日出生,住汝州市。刘凯歌、刘凯飞的法定代理人:焦文先,女,汉族,1966年12月16日出生,住汝州市。系二人之母。原告:刘德娃,男,汉族,1930年11月22日出生,住汝州市。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兰,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李本立,男,汉族,1959年2月6日出生,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静,女,汉族,1959年4月4日出生,住汝州市。系李本立之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794090789。主要负责人:程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文先、刘克克、刘凯歌、刘凯飞、刘德娃与被告李本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文先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兰,被告李本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静、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文先、刘克克、刘凯歌、刘凯飞、刘德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等,共计1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在汝州市望嵩南路××大桥××段,李本立驾驶豫D×××××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刘国强驾驶的豫D×××××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刘国强受伤,后刘国强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重度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双侧颞叶脑挫裂伤;3.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顶骨骨折;5.左颞顶部软组织损伤。因刘国强伤情较重于2016年5月3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6年5月9日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后因无力承担省级医院高额的医疗费用又转入汝州市骨伤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刘国强住院期间虽经开颅和气管切开两次手术治疗,但仍一直处于昏迷状态。2016年6月6日,因医疗费欠缺,无奈将刘国强拉回家中在汝州××王寨乡卫生院门诊治疗。2016年12月22日刘国强因伤情过重,在家中去世。该起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6]第8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本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本立所驾豫D×××××号微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本立辩称,事故属实,我方车辆入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事故认定真实,驾驶证、行驶证有效,车辆正常年检,车辆不存在法律规定和保险责任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人属于无证驾驶,且事发后逃逸,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便承担责任也享受追偿的权利;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4月3日,在汝州市望嵩南路××大桥××段,李本立驾驶豫D×××××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刘国强驾驶的豫D×××××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刘国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本立驾车逃逸。2016年11月5日,李本立到汝州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当天,刘国强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重度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双侧颞叶脑挫裂伤;3.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顶骨骨折;5.左颞顶部软组织损伤。刘国强在该院住院3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68161.34元;后刘国强因病情需要先后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汝州市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在上述医院分别住院6天、18天、10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9731.34元、28070.64元、6841.64元。刘国强于2016年6月6日出院,且出院后在汝州××王寨乡卫生院门诊治疗。2016年12月22日刘国强在家中去世。2016年12月23日,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6]尸鉴字第158号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刘国强的死亡符合交通伤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后呼吸循环功能衰竭。2016年11月15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汝公交认字[2016]第8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本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D×××××号微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本立,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方与被告李本立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本立补偿原告方共计245000元,原告方与被告李本立再无其它争执;对涉及保险公司理赔款项则有原告方通过起诉向保险公司主张,李本立尽最大努力积极予以配合,保险公司理赔款项归原告方所有等。该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刘国强(男,汉族,1969年2月25日出生)住汝州××××办事处王寨村,该村多年前已划入汝州市城区,实行城市管理体制。刘国强与其妻焦文先(1966年12月16日),共育有三名子女,长子刘克克(1988年12月29日)、次子刘凯歌(2000年2月14日)、三子刘凯飞(2001年4月15日);刘国强的母亲怯莲芝已去世多年,其父刘德娃(1930年11月22日)与其母共育有五名子女:长子刘占国、次子刘国强、长女刘花荣、次女刘花风、小女刘花朵,现均已成年。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025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以上事实,有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李本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的诉求,应该得到支持。原告损失中,住院医疗费132804.96元(68161.34元+29731.34元+28070.64元+6841.64元);死亡赔偿金544660元(27233元/年×20年),均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本立方与原告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本立补偿原告方共计245000元,原告方与被告李本立再无其它争执;对涉及保险公司理赔款项则有原告方通过起诉向保险公司主张,李本立尽最大努力积极予以配合,保险公司理赔款项归原告方所有。该调解协议庭审时原被告方均认可,无异议;且被告李本立驾驶的豫D×××××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要求的车损费,证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16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文先、刘克克、刘凯歌、刘凯飞、刘德娃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焦文先、刘克克、刘凯歌、刘凯飞、刘德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玲艳二0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酒延娜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