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章某、朱某与张某1、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章某,朱某,张某1,张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章某,男,194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女,194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1,男,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2,女,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东,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章某、朱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1、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章某、朱某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材料冯少波等3人的证言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根据冯少波等3人的书面陈述证实,2001年11月15日海宁万方经编有限公司员工持股会股份没有转让。2、原审未依法调取本案的直接证据如张某1是股东发起人、员工持股会法人、公司党组织书记、行政综合部经理的事实,导致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据上,章某、朱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一审法院准许章某、朱某的调查申请,从海宁市档案馆调取海宁万方经编有限公司员工出资和挂钩分红置换办法和员工出资、量化置换表各1份;从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海宁万方经编有限公司验资报告1份,股东及变更情况7页;又依职权从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海宁万方经编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材料3页,浙上市(2001)111号文件1份,海宁万方经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材料30页、股东会决议和员工持股会理事会决议各1份。以及2002年4月5日设立的海宁万方经编染整有限公司登记情况2页、董事会决议2份、委派书和免职书各1份、变更登记材料6页。上述证据均来源于第三方相关机构,可以认定海宁万方经编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20日成立,2002年4月22日办理注销登记,该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前,2001年11月15日海宁万方经编有限公司员工持股会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张利法、毛伟华的事实。再审申请中章某、朱某提交的冯少波等3人的书面证言,属于一审审理期间即可取到的证据,然章某、朱某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且也未提交该3人的身份信息。而该证据种类上属于证人证言,证明力低于来源于第三方相关机构的书证,故不能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审法院准许章某、朱某的调查申请,又依职权向相关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调取的证据均不能支持章某、朱某的诉请,章某、朱某据此认为原审法院未尽到取证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章某、朱某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章某、朱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 虹审 判 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