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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与金妍、刘玉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金妍,刘玉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37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法定代表人:赵庆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现住白城市。被告:金妍。被告:刘玉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设银行白城分行)与被告金妍、刘玉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建设银行白城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妍、刘玉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白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4679.13元、利息324.85元(截止至2017年4月26日),合计35003.98元,利息计算(包括罚息等)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3.申请拍卖抵押物偿还欠款。事实和理由:金妍、刘玉昌于2013年2月22日与中国建设银行白城分行签订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中国建设银行白城分行贷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截止2017年4月26日贷款已累计拖欠两期,多次催要不能还款。根据合同约定,中国建设银行白城分行现提出终止借款合同,要求金妍、刘玉昌提前结清贷款本息。金妍未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玉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国建设银行白城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对账单、户口本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庭审中,中国建设银行白城分行放弃申请拍卖抵押物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准许。金妍在中国建设银行白城分行借款金额15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60个月(2013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1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依据《抵押合同》约定,金妍以其名下位于白城市幸福南大街61-1号楼6单元6层西户房屋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金妍与刘玉昌系夫妻关系,在借款当日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金妍、刘玉昌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中国建设银行白城分行要求金妍、刘玉昌偿还剩余贷款34679.1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律师费一节,中国建设银行白城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支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请求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妍、刘玉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剩余借款本金34679.13元及利息(以银行个人贷款系统计算为标准,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金妍、刘玉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林代理审判员  李 卫人民陪审员  岳彩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莉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