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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某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私分国有资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刑初4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出生于隆化县,中共党员,原隆化县某某局局长,住隆化县。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6年5月9日被隆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夏俊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景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夏俊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6月,隆化县某某局以“某某行动”打击非法采挖大苗行动为名,给局机关工作人员发放补助34000元。2013年11月、12月隆化县政府开展严厉打击非法采挖树木专项行动,由监察局、交警队、林业局、森林公安局、林管局抽调40人设立检查站,各站人员按实际出勤天数给予补助。隆化县某某局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以“打击非法采挖树木行动”为名,给局机关工作人员(督导、检查站抽调人员除外)发放补助224580元。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隆化县某某局违反国家政策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为单位工作人员发放补助,数额较大。被告人程某某身为隆化县某某局局长,对隆化县某某局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对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事实是否构成犯罪不清楚,表示服从法院判决。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但认为指控事实不清,关键证据不足,应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具体意见如下:一、被告人主观上对发放补贴的行为是否违法、违规并不知情,主观上不存在明知违反国家政策的情况,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同时不能将责任归责于被告人一人。二、发放补贴的动机和目的存在合理性。县某某局全员参与了专项活动,在未抽调到检查站等处的人员提出同样天天下乡,比抽调到检查站的工作人员还辛苦,既然抽调人员可以发补助,未抽调人员亦可领取补助,发放补贴是为了调动全体参战干警积极性,保证专项活动的实施效果。三、发放补贴的时间、范围是在活动期间,为所有参与活动的人员发放,并非无原则的乱发补贴。四、专项活动期间,参与活动的干警未领取过下乡补助。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的发放补助行为实质上是发放差旅费补助,且发放的补贴数额远远低于如果按照下乡差旅费应当核销的数额,隆化县某某局实际上是以发放补贴的形式替代了合法的核销下乡差旅费,这仅仅是财务账目的处理错误,应当定性为违反财务制度,而非构成犯罪,退一步讲,如果这一行为认定成犯罪,也应当在数额中扣除合法的下乡差旅费补助,但合法的下乡差旅费补助数额无法查清,缺少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五、发放的补贴已经全部退还,未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自2012年8月至2016年2月担任隆化县某某局局长,负责全面工作,2013年分管财务工作,2014年不再分管财务工作。2013年3月20日至5月31日,隆化县某某局根据承德市森林公安局“开展打击非法采挖、运输大苗活动”的通知,开展了“某某行动”活动,2013年6月,隆化县某某局从办公经费中给局机关正式干警34人每人发放1000元补助,以作表后签字领取的方式,共计发放34000元,其中被告人程某某领取1000元。2013年下半年,经隆化县政府开会研究决定,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6月10日,在全县范围内开展“打击非法采挖树木”专项行动,县政府成立严厉打击非法采挖树木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并从交警队、林业局、森林公安局、林管局抽调专人40名,设立5个检查站,每个检查站抽调森林公安局干警1名,协勤2名,同时成立督导巡视组,并明确了各检查站按照实际出勤天数,凭记工账及补助单领取补助的相关标准。此次活动中,隆化县某某局把办公经费给未被抽调到检查站和督导巡视组的局机关干警,以按月作表后签字领取的方式,发放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补助共计224580元,被告人程某某共领取8100元。另查明,上述涉案补助款已退缴229360元,被告人程某某个人所得全部退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予以证实:1、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程某某自2012年8月至2016年2月担任隆化县某某局局长,负责局里全面工作,2013年分管局办公室、扑火队、防火办等部门,2014年不再分管财务和防火办的工作,财务工作由副局长宋某某分管,隆化县某某局2013年和2014年发放过津贴和补助,财务账上都有记载。2013年3月20日至5月31日,局里开展的“某某行动”是根据省市要求,局里自行组织的专项打击非法采挖大苗行动,6月份发放此项活动补助每人1000元共计40000元,其中临时工领取600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隆化县政府开展严厉打击非法采挖树木专项行动,此项活动发放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份共计5个月的补助,因县某某局工作繁重,干警经常加班,上班也经常上山下乡,开展活动时需全员参与,本次活动县某某局也全员参加了该项活动,除了给活动要求成立的检查组和巡回办案组抽调人员发放补助外,未被抽调的县某某局其余人员也发放5个月的补助共计279000元,其中正式职工领取224580元,临时工领取54420元。“某某行动”活动发放补助是经局务会决定发放的,由现金会计牛某某做表,分管财务局长签字后发放。隆化县政府开展严厉打击非法采挖树木专项行动发放补助,是根据出勤情况,张某甲签字,主管财务局长签字后发放,程某某在此项活动中实际出勤了。违规发放的补助除个别人员退休等原因未退外,剩余均已清退。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宋某某系隆化县某某局副局长,2014年1月份中旬开始分管局财务工作,其分管财务工作后,局里没有专门开会研究过如何发放津贴补助。隆化县某某局2013年和2014年发放过津贴和补助,财务账上都有记载,其中有没有政策依据发放的,2013年10月份县政府下文,开展由县某某局牵头组织的“打击大苗专项行动”,行动开展至2014年6月份,并且还有一份具体实施方案,在实施方案中有具体的补助标准,在宋某某的坚持下,2014年5、6月份的补助没有发放。2015年县某某局曾经清退过部分违规发放的津贴、补贴,具体数目都有记账,其中2015年11月份,向县纪委清退了“某某行动及打击采挖苗木行动补助款”210580元。发放津贴、补助的资金来源都是县财政拨付返还给森林公安局的办公、办案经费。3、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樊某某系隆化县某某局主管会计,负责局里财务账目管理、登统及需报销单据票面的审核。隆化县某某局2013年和2014年度发放过津贴、补贴和补助,财务账上都有记载,其中有没有政策依据发放的,其中2013年发放“某某行动”、“打击非法采挖苗(树)木行动”补助208820元,2014年发放“打击非法采挖苗(树)木行动”补助385060元,共计发放593880元。2015年曾经清退过部分违规发放的津贴、补贴,具体数目都有记账。对于2013年“某某行动”的活动不太清楚。对于打击非法采挖苗(树)木行动中检查组人员是否实际出勤不清楚,本人领取了各项补助的活动都实际出勤了。森林公安局提供的“隆化县严厉打击非法采挖树木专项行动各检查站具体实施方案”中补助标准要求“凭记工账及补助单领取”,没有见到过相关的记工账和补助单。4、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牛某某系隆化县某某局办公室主任、现金会计,主管会计审核、及对签字后的报销单据付款。隆化县某某局2013年和2014年度发放过津贴、补贴和补助,财务账上都有记载,其中有没有政策依据发放的,牛某某在本人领取补助的各项活动中都实际出勤了。2015年曾经清退过部分违规发放的津贴、补贴,具体数目都有记账。5、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周某甲系隆化县某某局法治中队长,2013年、2014年期间,以“某某行动”、“打击非法采挖苗木行动”等名义发放了一些补助,周某甲共计领取补助11600元,且已清退给县纪委和县检察院。6、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田某某系隆化县某某局治安中队长,2013年、2014年除了正常的岗位津贴、补贴外,以“某某行动”、“打击非法采挖苗木行动”等名义发放了一些补助,田某某共计领取补助16700元,且已清退给县纪委和县检察院。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张某甲2012年担任隆化县某某局政委,2016年担任局长,2013年、2014年给予参加“某某行动”和“打击违法采挖大苗专项行动”人员补助的事全局都知道,是否经局班子研究记不清了,县政府针对“打击违法采挖大苗专项行动”召开过专门会议,为此制定了实施方案,明确了补助标准。8、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白某某系隆化县某某局政工科长,现已退休,2013年至2014年,县某某局发放过补助,政工科负责考勤,发放补助前将考勤表交到财务部门,财务部门依据考勤表发放补助。9、证人贾某某、周某乙、赵某某、张某乙的证明,证实上述人员作为各自单位负责人,参加了2013年10月下旬县政府召开的打击非法采挖树木专题调度会,会议对活动进行了部署,制定了具体实施方案,实施方案中有发放补助的标准。10、承德市森林公安局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采挖、运输大苗专项行动的通知及关于贯彻落实市委领导重要批示精神认真开展打击非法采挖运输大苗专项行动的通知,证实市森林公安局通知各县区局自2013年3月20日至5月31日,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严厉打击非法采挖、运输大苗专项行动。11、隆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隆化县严厉打击非法采挖树木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隆化县严厉打击非法采挖树木专项行动各检查站具体实施方案,证实经隆化县政府研究决定,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6月10日,在全县范围内开展打击非法采挖树木专项行动,县政府成立严厉打击非法采挖树木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并从交警队、林业局、森林公安局、林管局抽调专人40名,设立5个检查站,每个检查站抽调森林公安局干警1名,协勤2名,同时成立督导巡视组,并附有领导小组和检查组、督导组人员名单。隆化县严厉打击非法采挖树木专项行动各检查站具体实施方案明确补助标准:各站人员在11月30日前,按照实际出勤天数,加班补助每人每天60元,凭记工账及补助单领取,伙食补助每人每天40元,凭单据报销,郭家屯和太平庄两个工作组每人每天补助住宿费20元,凭住宿费单据报销,12月1日以后的补助根据实际行动情况另行制定。12、隆化县某某局关于申拨上缴预算外经费的申请2份,隆化县财政局出具的说明,证实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2月25日隆化县某某局因开展严厉打击非法采挖树木专项活动,两次申请县财政拨付专项行动经费资金审批表,且财政局同意拨付,财政局根据森林公安局单位申请、行罚收入以及年初预算安排情况拨付给该单位的资金全部属于国家财政资金。13、隆化县某某局证明及附件,证实起诉书指控的“某某行动”和“严厉打击非法采挖大苗专项行动”期间没有核销过下乡办案的差旅费。14、2013年6月30日记账凭证、2013年参加某某行动发放人员名单,证实2013年隆化县某某局发放了机关正式干警34人每人1000元的某某行动活动补助,共计34000元。15、2013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2张领取补助名单,证实隆化县某某局发放了2013年11月份“隆化县开展打击非法采挖大苗活动”局机关正式干警(督导、检查站抽调人员除外)21人补助共计25200元,发放12月份“隆化县开展打击非法采挖大苗活动”局机关正式干警(督导、检查站抽调人员除外)19人补助共计22800元。16、2014年4月30日记账凭证、2张领取补助名单,证实隆化县某某局发放了2014年1月份“隆化县开展打击非法采挖大苗活动”局机关正式干警(督导、检查站抽调人员除外)28人补助共计62880元,发放2月份“隆化县开展打击非法采挖大苗活动”局机关正式干警(督导、检查站抽调人员除外)28人补助共计33600元。17、2014年5月31日记账凭证、领取补助名单,证实隆化县某某局发放了2014年3月份“隆化县开展打击非法采挖大苗活动”局机关正式干警(督导、检查站抽调人员除外)27人补助共计80100元。18、中共隆化县委组织部文件,证实程某某同志于2012年8月1日被提名任命为隆化县某某局局长。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对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均予采信。本院认为,隆化县某某局作为国家机关,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家财政资金为单位工作人员发放补助,数额较大,被告人程某某作为隆化县某某局局长,是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在检察机关和法庭审理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作为单位负责人,在本单位开展打击非法采挖苗木活动期间,主观上基于单位干警劳动强度大,为激发干警积极性,在单位未核销实际下乡人员补助的情况下,为单位全体干警发放补助,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已退缴了个人的全部犯罪所得,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人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被告人可免予刑事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的相关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审 判 长 刘晓颖审 判 员 刘震宇人民陪审员 王   建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