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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付得飞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付得飞,阚某某,钟某,张某某,刘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刑初35号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辽宁省大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7年5月17日库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库伦旗看守所。辩护人樊文,系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得飞,男,辽宁省大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7年5月17日库伦旗公安局执行��捕,现羁押于库伦旗看守所。被告人阚某某,男,辽宁省大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9日经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2月5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7年5月17日库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库伦旗看守所。被告人钟某,男,辽宁省大连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9日经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2月5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7年5月17日库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库伦旗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辽宁省大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黑龙江省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某,男,辽宁省大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16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库伦旗公安局监视居住。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阚某某、钟某、张某某、付得飞、刘某某、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星、何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樊文、被告人阚某某、钟某、付得飞、张某某、刘某某、林某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害人孙某某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大连市盛金钰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雷沃225型挖掘机,后被害人孙某某无力偿还贷款。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为了清欠被害人孙某某所欠尾款,召集了被告人阚某某、钟某、张某某、付得飞、王某(另案处理)、刘某某、林某某等十余人驾驶车牌号为XXX的灰色大通牌面包车来到库伦旗水泉乡的施工现场,被告人孙某某指挥被告人阚某某、付得飞、钟某、张某某等人使用暴力的方式强行将挖掘机拉走,将被害人孙某某、赵某某拖拽到面包车内,对孙某某进行恐吓、殴打,将孙某某的上衣、���带脱掉,并将赵某某手机抢走手机卡拔掉。在将被害人孙某某、赵某某拉至辽宁省沟帮子收费站时,放至路口后返回大连。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被害人孙某某、赵某某的陈述,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初检记录,伤情照片4张,寄押证明书,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属合同(附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孙某某系主犯,其它六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阚某某、钟某有前科,被告人付得飞系累犯。七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被告人阚某某、钟某、付得飞、张某某、刘某某、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因孙某某欠款给其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所以才将车拖回,在拖车过程中有过激的行为,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孙某某等人犯非法拘禁罪的定性及事实不持异议。对本案的量刑部分提出了如下意见:1、本案发生的原因系被害人孙某某违反与大连盛金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迟延履行支付租金且为了逃避监管私自拆卸GPS定位系统导致盛金钰公司人员依据合同约定取回车辆而发生。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是以暂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手段,来达到迫使被害人履行合同的目的,是为索取合法利益为目的,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害��都较小。2、本案中确实发生了对人身身体伤害的过激行为,但通过公安机关的鉴定,伤害程度极其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被告人孙某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4、案发后,被告方主动与孙某某达成协议,除了将拖回的车辆返还给被害人孙某某外,放弃索要孙某某的欠款,另外赔偿了孙某某35万元,被害人孙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5、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得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害人孙某某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大连盛金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雷沃80型挖掘机。2013年12月份,以同样的方也从大连盛金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雷沃225型挖掘机,后被害人孙某某未能按时偿还雷沃225型挖掘机的租金。被告人孙某某是大连盛金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负责公司��清欠工作。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孙某某认为孙某某所购买的两台挖掘机均尚欠尾款,因此为了追索欠款,给被告人阚某某打电话,叫他找几个人一起去清理公司债务。被告人阚某某找了被告人付得飞、钟某,被告人付得飞找了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钟某找了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及王某(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孙某某表示每人给付500.00元的报酬。同年10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召集被告人阚某某、钟某、张某某、付得飞、刘某某、林某某以及王某等十余人乘坐XXX的大通面包车前往内蒙古库伦旗,途中购买了四个镐把。当晚22时许来到库伦旗水泉乡的被害人孙某某干活的现场,被告人孙某某负责指挥,告诉大家如果遭到他人的阻拦把人控制住,将手机拿了,并叫大家从车的后备箱里拿镐把。被告人阚某某、付得飞、林某某三个人到现场附近的一户人家门口看守,防备该���人家有人出来,其余人到挖掘机跟前,将被害人孙某某和赵某某从挖掘机上拽下来,对被害人孙某某、赵某某进行殴打,并拖拽到面包车内,强行将挖掘机拉走。在返回大连的途中,对孙某某进行恐吓、殴打,脱掉其上衣、抽其裤腰带,抢走赵某某的手机后将手机卡拔掉。2015年10月9日凌晨1时许,车行驶到辽宁省沟帮子收费站时,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孙某某、赵某某放至路口后返回大连。案发后,大连盛金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孙某某达成协议,大连盛金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雷沃80型挖掘机返还给孙某某,孙某某对雷沃225型挖掘机不再拥有使用权,大连盛金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孙某某人民币35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七被告人与被害人孙某某自行达成协议,七被告人赔偿孙某某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孙某某对七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七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主体要求。2、报案材料,证实本案来源于被害人孙某某报案。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孙某某于2012年4月份,从大连盛金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了雷沃80型挖掘机一台,并将租金全部还清。2013年12月份,以同样的方式从大连盛金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雷沃225型挖掘机一台,租金未能按时偿还。2015年10月8日22时许,孙某某以及其雇佣的司机赵某某在库伦旗水泉乡干活时,十多名身份来历不明的人来到现场,对孙某某进行殴打,将孙某某的两台挖掘机拉走,并将其和赵某某强行拉上面包车后对被害人孙某某进行殴打,脱掉其��衣,抽其裤腰带。次日凌晨1时许,面包车行驶至辽宁省沟帮子收费站时,将孙某某、赵某某放至路口后离开的事实。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8日晚22时许,其在库伦旗水泉乡哈达图村东侧水泥路边处的农柴车里睡觉时,来了两名男子,其问他们干什么,其中一名男子对其头部打了一拳头,并将其从车上拽下来,将其手机也抢走。其被拽下车后,看见了十多名男子对孙某某进行殴打,之后将其和孙某某强行拽至面包车上后对孙某某进行殴打并脱掉其上衣,面包车行驶至沟帮子收费站时,将其二人放至路口的事实。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为了清理公司债务,于2015年10月8日22时许,召集被告人阚某某、钟某、刘某某等十余人来到库伦旗水泉乡被害人孙某某干活的地方,被告人孙���某负责指挥,使用暴力的方式,将被害人孙某某的两台挖掘机强行拉走,并将孙某某和赵某某拉至面包车内后往大连方向行驶两个多小时,在车上被其带来的人对被害人孙某某进行殴打,后到一个高速路口时将二人放走,以及孙某某将挖掘机的GPS系统拆除,孙某某所购买的两台挖掘机都有欠款的事实。6、被告人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阚某某授意孙某某指挥,召集钟某、付得飞等十余人,乘坐一辆面包车来到库伦旗水泉乡,当日22时许到达目的地后孙某某负责指挥,叫阚某某去看守现场的一户人家。被告人阚某某带付得飞和另一个人去看守现场的住户,并告诉二人拿上镐把,如果有人出来就把人控制住,有手机的话将手机也拿了,不老实的话就打。被告人阚某某等三人再回到面包车时看见车上有光着膀子的人,在途中有人打光膀子的人,后车行驶至辽宁一个高速路口时将二人放走的事实。7、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阚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找几个人去帮他们公司把挖掘机拉回来,约定每人给付500.00元的报酬,后钟某打电话找了王某等8人。到目的地后将挖掘机司机强行拽到面包车内,对被害人孙某某进行殴打和强行脱掉衣服,面包车行驶至辽宁一个高速收费站时将二人放走的事实。8、被告人付得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阚某某找付得飞,让付得飞以每天500.00元的报酬去通辽办事,付得飞找到林某某一起去。到现场后孙某某负责指挥,并给了其和林某某镐把,让其守住现场的住户,其和阚某某、林某某再回到面包车后看见车里有两个人,在途中有人打了其中光膀子的人的事实。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钟某以每天500.00元的报酬让其帮助办事,后刘某某找了”小尹”同去。到现场后,孙某某负责指挥,其他人将两个司机拽到车上,对其中反抗的一个人进行殴打,车走了一段路程后将二人放走的事实。10、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0月8日,付得飞联系到林某某,让林某某帮助其办事。到目的地后孙某某在现场负责指挥,阚某某发给付得飞、林某某镐把,强行将两辆挖掘机拖走,并对两名挖掘机司机进行强行控制,其中一名男子被脱光上衣,在车上有人对光膀子的男子进行殴打,后车走了一段路程后将二人放走的事实。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钟某召集王某、XX龙等人以每人每天500.00元���报酬去外地拉挖掘机。到目的地后,被告人钟某以及王某等人强行将两名挖掘机司机带至面包车内进行控制并带至一个高速收费站时将二人放走,以及在车上被害人孙某某被殴打,被告人钟某喝令孙某某脱掉上衣的事实。12、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旧庙镇中心医院的病历一份,证实被害人孙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旧庙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胸部、腰部挫伤的事实。13、初检记录,证实经法医初检,孙某某的伤情未达到轻微伤的事实。14、孙某某伤情照片四张,证实孙某某身体受伤的情况。1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付得飞、林某某辨认其坐车去内蒙古的途中开车及指挥的四十岁左右的男子是被告人孙某某,辨认其去���蒙古的途中开车及指挥的穿蓝色上衣、戴眼镜的男子是被告人阚某某。被害人孙某某辩认曾去孙某某家要过账、并参与2015年10月8日夜间非法拘禁孙某某的人中有一名叫周某某的人的事实。16、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属合同(附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实承租方孙某某曾与出租方(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供应商(大连盛金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孙某某农业银行账户的资金流动明细情况。17、协议书一份,证实2016年1月29日,大连盛金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孙某某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大连盛金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雷沃80型挖掘机返还给孙某某,孙某某对雷沃225型挖掘机不再拥有使用权,大连盛金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孙某某人民币35万元。18、辽宁省��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03)金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阚某某于2003年8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实。19、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06)金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钟某于2006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2月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20、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1)金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付得飞于2011年3月1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4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1、寄押证明书5份,证实被告人阚某某于2015年12月16日被送至大连金州区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12月22日出所。被���人钟某于2015年12月17日被送至大连金州区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12月22日出所。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被送至大连金州区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12月22日出所。被告人付得飞于2015年12月19日被送至大连金州区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12月22日出所。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被送至大连金州区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12月22日出所。2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阚某某在金州区九里村元宝沟的家中,被大连拥政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12月17日,大连市公安局拥政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钟某到案,当日12时20分,其主动向拥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12月19日,大连市公安局拥政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付得飞到案,当日10时20分,其主动向拥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12月21日,大���市公安局拥政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刘某某到案,当日14时20分,其主动向拥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12月21日,大连市公安局拥政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付得飞到案,当日12时20分,其主动向拥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2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向库伦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库伦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4、讯问光盘,证实侦查机关对各被告人取证程序合法。证据3、证据5中,关于雷沃80型的挖掘机是否欠款的叙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不一致,而且没有证据证实,该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采信。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协议书一份,能够证实七被告人向被害人孙某某赔偿了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了索要公司债务,召集被告人阚某某、钟某、付得飞、张某某、刘某某、林某某等人,强行拉走挖掘机的过程中,采用暴力手段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孙某某、赵某某,剥夺其人身自由,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七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在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应从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七被告人是共同故意犯罪,系共犯,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负责指挥,进行分工,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被告人受孙某某指挥,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阚某某、钟某有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得飞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钟某、付得飞、刘某某、林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阚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对七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大连盛金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孙某某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七被告人又对被害人孙某某进行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以及被告人孙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不适合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被告人付得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被告人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以上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王永胜审 判 员  跟 胡人民陪审员  包凤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朝鲁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