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龚金平与熊洪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金平,熊洪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1240号原告:龚金平,男,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明,江西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0928320。被告:熊洪顺,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606545XM。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紫金城*座写字楼*****层。负责人:杨晓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波,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652087。原告龚金平诉被告熊洪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明,被告熊洪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787.6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1080元(20元/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护理费9900元(原告支付给护工报酬)、伤残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188.2元、三轮车损失费1600元,合计13290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熊洪顺驾驶赣A×××××号雪佛兰轿车因操作不当与骑行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熊洪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54天,伤残十级。被告熊洪顺是赣A×××××号车主,赣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熊洪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我垫付原告27934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原告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应核减。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垫付原告10000元,给付被告熊洪顺6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熊洪顺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昌县莲谢路伟梦饲料厂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龚金平骑行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于2016年10月14日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熊洪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两次54天,花费医疗费70310.67元[原告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6100元(含给付被告熊顺平的6100元),被告熊顺平垫付21834元(已扣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给付被告熊顺平的6100元)],原告购置轮椅花费1498元、坐便椅、拐杖花费384元。原告第二次出院诊断:髋关节粘连(右),右髂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右下肢不宜过度负重,拄拐勿行、久立等。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伤情于2017年1月18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被告熊洪顺是赣A×××××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10日-2017年7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原告提供三轮自行车2016年6月1日购置的1600元的收据一份,主张三轮自行车损失16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公司定损为500元为由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三轮车收据、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根据现有的证据如何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还是农村标准;2.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1.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原告向本院提供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始租住在南昌县莲塘镇××东××自然村,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租房时间有涂改现象,租赁合同上的租房时间应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而不是更改后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南昌县莲塘镇××东××自然村属于农村,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前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为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依据不足,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2.原告龚金平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洪顺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三轮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熊洪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熊洪顺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及财产损失,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63279.6元(已扣除原告医疗费70310.67元的10%非医保费用即7031.07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1080元(20元/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护理费4212元(78元/天×54天)、伤残赔偿金22455.3元(12138元/年×18.5年×10%)、轮椅费1498元、坐便椅、拐杖费38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三轮车损失酌定800元,合计118908.9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8908.9元,与垫付原告16100元相抵,还应给付102808.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原告医疗费的非医保费用20%过高,本院酌定为10%,由侵权人被告熊洪顺赔偿原告医疗费70310.67元的10%非医保费用即7031.07元,与其垫付原告21834元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熊洪顺14802.93元,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102808.9元中支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金平赔偿款计88005.97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熊洪顺垫付款14802.93元。三、驳回原告龚金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8元,由原告龚金平承担602元,由被告熊洪顺承担2356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熊洪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亮人民陪审员 胡云霞人民陪审员 邓昕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圣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