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敦化市贤儒荣兴农副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翟效勤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贤儒荣兴农副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翟效勤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1138号原告:敦化市贤儒荣兴农副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敦化市贤儒镇共荣村。法定代表人:杜怀玉,理事长。被告:翟效勤,住敦化市。敦化市贤儒荣兴农副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荣兴合作社)与翟效勤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兴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杜怀玉、被告翟效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兴合作社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翟效勤一次性给付种子款1024元,并支付赔偿金2100元,合计312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8日,我方与翟效勤签订长丰角瓜种植收购合同,合同约定我方向翟效勤有偿提供种子,每罐128元,种子款秋天扣回。同时约定秋天打籽后如乙方将商品卖给他方的,将按每亩300元给甲方作为经济补偿。在2015年秋天,我方收籽扣种子款时,翟效勤违约,将角瓜卖给他人,未支付种子款,经我方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翟效勤辩称:我们之间签订种植合同的,我签订合同是11月30日去收籽,但是荣兴合作社没有去收籽。从放籽到收籽我一共才看到荣兴合作社工作人员3次。我是1月份卖的籽,而且种子款荣兴合作社也没向我要,电话也打不通。我是通过于鹏联系的原告买的籽,原告是到我们村放的籽。我一共种了7亩地,但是籽不好,出苗就死了。然后我们又找的荣兴合作社,他又去给补的籽,我们又补种的,但是收成不好,籽粒不饱满。而且荣兴合作社11月30日前也没来收,我就在2016年1月份把角瓜卖了。种子的单价和领取的种子的罐数我是认可的。我不同意给付荣兴合作社种子款,也不赔偿他们所谓的损失,他不去收我的种子,造成我低价出售的,我也有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双方提供的角瓜种植收购合同,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荣兴合作社(甲方)与翟效勤(乙方)签订《“长丰”角瓜种植收购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种植合同,种植面积为7亩,甲方向乙方有偿提供种子8罐,每罐128元,共计1024元,种子款在秋后扣回。同时约定乙方领取种子后,单方面终止合同或放弃种子的,按种子款总数的两倍赔偿甲方,在甲方收购之前,乙方因保管不当等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个人承担。甲方将于11月30日前收购结束,在收购结束日期内,甲方如果未按约定进行回收,将赔偿农户全部损失。秋天打籽后乙方将商品卖给他方的,将承担每亩300元给甲方作为经济赔偿。后角瓜籽至今未予回收,荣兴合作社认为翟效勤将收获的角瓜籽另行出卖给他人,要求翟效勤返还种子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致本案诉争发生。本院认为:荣兴合作社与翟效勤签订《“长丰”角瓜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由荣兴合作社为翟效勤提供角瓜种子,翟效勤进行种植,成熟后由荣兴合作社回收,双方之间形成了种植回收合同关系。在角瓜成熟后,荣兴合作社应积极履行回收义务,同时翟效勤亦应当积极履行交付角瓜的义务。因双方签订的收购合同上只约定了对于回收时间为11月30日前。对于回收地点以及回收方式、方法均无明确具体的约定。荣兴合作社称其曾到翟效勤所在村屯进行回收,但因很多村民已将质量好的角瓜籽出卖,导致荣兴合作社未能回收,但就此荣兴合作社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时亦未以提起诉讼等方式主张其权利。故荣兴合作社未及时回收,其自身存在违约行为,而翟效勤在荣兴合作社未回收的前提下,对于其已收获的角瓜籽也应当尽到妥善存放、保管的义务。但鉴于翟效勤确已实际使用了荣兴合作社交付的角瓜种子,并未给付荣兴合作社使用种子的相应价款,亦存在违约行为。故翟效勤应向荣兴合作社给付其使用的角瓜种子款1024元,而对于荣兴合作社要求翟效勤给付赔偿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自身亦存在违约行为,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翟效勤已将收获的角瓜籽另行出卖与他人,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翟效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敦化市贤儒荣兴农副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种子款1024元;二、驳回敦化市贤儒荣兴农副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翟效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翟效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百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