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邓炯与陈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炯,陈煜,林金泉,蒋琦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执异24号异议人:邓炯,男,汉族,1978年11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陈煜,女,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执行人:林金泉,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台湾居民,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蒋琦玫,女,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煜与被执行人林金泉、蒋琦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邓炯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炯异议称,福州市鼓楼区房产系蒋琦玫于2006年12月购得。2013年12月16日,蒋琦玫与异议人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涉案房屋的购房贷款。福州市仓山区车库、房产系蒋琦玫与异议人一起于2013年7月3日购得,产权登记为蒋琦玫,双方共同性支付购房款,于2013年11月在建行城南支行贷款220万元,贷款期限1年;后续2014年11月在建行城南支行贷款220万元贷款期限1年;2013年5月19日,异议人与蒋琦玫在老家办理完毕酒席,因福州市房屋两套政策,故蒋琦玫与异议人推迟办理结婚登记。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涉案房屋的贷款。根据法律规定,上述涉案房产由异议人与蒋琦玫共同支付购房款及婚后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房屋的财产增值部分,应属异议人与蒋琦玫的共同财产,异议人对此部分享有一半的份额。请求终止对涉案房产的评估、拍卖。陈煜答辩称,涉案两处房产均为蒋琦玫婚前购得,未登记在异议人名下,异议人不具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异议人的结婚和财产分割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影响对蒋琦玫房产的执行;异议人未主张涉案房产是其与蒋琦玫共同共有的产权;诉讼保全至今近2年诉讼期间,异议人未提出异议,也未对涉案财产提出确权,现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才提出异议,其目的为有意拖延干扰执行;异议人未举证其借款合同,也未举证银行还贷凭证。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经查,申请执行人陈煜与被执行人林金泉、蒋琦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榕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后,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闽民终字79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800000元等,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诉讼期间,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于2015年6月12日依据(2015)鼓民保字第465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被执行人蒋琦玫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房屋、福州市仓山区车库、房产。后本案移送本院管辖。上述保全查封转入执行程序后,依法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闽01执1117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蒋琦玫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房产、福州市仓山区车库、房产。本院认为,异议人主张福州市鼓楼区房屋由其与蒋琦玫婚后共同偿还购房贷款,福州市仓山区车库、房产系蒋琦玫与异议人一起于2013年7月3日购得,并在婚后共同偿还贷款,但上述事实异议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房产系蒋琦玫婚前购得,且登记在蒋琦玫名下,应认定为蒋琦玫婚前个人财产。蒋琦玫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对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拍卖等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请求终止对涉案房产的评估、拍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炯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魏毅斌审判员  石文玉审判员  林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静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