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与何建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何建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XX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江,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保,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好机械)与被上诉人何建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7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盈好机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及被上诉人何建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盈好机械上诉请求: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系个人原因辞职。同时,即便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只应支付本单位年限经济补偿金,不应合并计算其他企业年限,且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有误。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上诉人在每年春节期间均另行放假五天视为员工年休假,期间正常发放工资,且被上诉人年休假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被上诉人何建江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何建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何建江于2008年10月入职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5月到盈好机械处工作,职务铸造工,计件工资。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七点至晚七点,中间无休息,周六、周日均上班。在何建江工作期间,盈好机械未与何建江签订劳动合同,未为何建江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盈好机械违反法律相关规定,2016年9月27日,何建江向盈好机械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另外,何建江也未享受到带薪年休假。因双方企业存在关联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持续计算经济补偿金。经仲裁前置,何建江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盈好机械支付何建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72.09元、带薪年假工资11,701.12元;并由盈好机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建江于2008年10月入职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职务系铸造工。2014年5月,何建江转入盈好机械任职,工作场所、工作内容、薪资待遇均未发生变化。何建江在职期间,盈好机械未与何建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何建江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9月27日,何建江向盈好机械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盈好机械“未缴纳保险”为由,与盈好机械解除劳动关系。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于2016年10月1日送达盈好机械。另查明:何建江2015年平均工资为5,376.26元,2016年1月至9月平均工资为5,638.93元,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655.54元。庭审中,盈好机械主张何建江在职期间已享受带薪年休假,但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再查明: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与盈好机械系由同一投资者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具有相同的住所地及经营范围。还查明:2016年9月28日,何建江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被申请人(盈好机械)支付申请人(何建江)带薪年休假工资11,701.22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72.09元。2016年11月29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仲字[2016]95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4,405.18元;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12月13日送达何建江,何建江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12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盈好机械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何建江的入职时间问题。本案中,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与盈好机械系为关联企业,何建江于2014年5月由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转入盈好机械后,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均未发生变化,现何建江主张将其在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其请求合理,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盈好机械单位未提供何建江的入职登记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何建江银行卡转账明细,故一审法院对何建江所述2008年10月入职盈好机械公司予以确认。至于离职时间,何建江解除通知于2016年10月1日送达盈好机械,故何建江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何建江、盈好机械之间于2008年10月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何建江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盈好机械未为何建江缴纳社会保险,故何建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盈好机械应支付何建江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与盈好机械系为关联企业,何建江于2008年10月入职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何建江在盈好机械单位工作共计7年零11个月,何建江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5,655.54元,故一审法院支持何建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42,416.55元(5,655.54元/月×7.5个月)。关于何建江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中,盈好机械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带薪年假属用人单位的福利待遇,一审法院保护何建江申请仲裁时二年的未休年假工资。经核算,何建江2015年度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6年度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天数为3天,因盈好机械支付何建江的工资中已包含何建江一倍未休年假工资,何建江2015年度平均工资为5,376.26元,2016年度平均工资为5,638.93元,故对于何建江未休年休假,盈好机械应给付工资报酬数额确定为4,027.41元(5,376.26元/月÷21.75天×5天×200%+5,638.93元/月÷21.75天×3天×200%)。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何建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416.55元;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何建江未休年休假工资4,027.41元;如果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何建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盈好机械未提供何建江的入职登记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结合何建江银行卡转账明细,认定其2008年10月入职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正确。2014年5月何建江转入盈好机械工作。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均未发生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因何建江在工作期间,盈好机械并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何建江以此理由提出辞职,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自2008年10月起计算何建江工作年限总计7年零11个月,并结合何建江银行明细确定其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5,655.54元,判决盈好机械支付何建江经济补偿金42,416.55元正确。但一审法院认定何建江于2008年10月入职盈好机械及何建江与盈好机械自此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应对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盈好机械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带薪年休假属于公司福利待遇,其适用普通仲裁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仅支持何建江2015年至2016年度的未休年假工资并未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期限规定,故一审法院此判项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盈好机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吉顺审 判 员 程 慧代理审判员 白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