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23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徐先顺与薛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先顺,薛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484号原告:徐先顺,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土家族,巴东县国有巴山林场干部,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薛轶,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徐先顺与被告薛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先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先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2日至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22日、2014年5月27日先后向原告徐先顺借款,共计36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为支持其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24日借条2份;2、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22日、2014年5月27日银行转帐凭证4份;3、袁龙敏、向继豹的证明各1份。二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将借款本金及当年利息合并计算后给原告出具了115000元的借条。2014年3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5%,原告于当日分别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和其妻田华玲的银行账户给被告转款51000元、149000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就该笔借款给原告出具了230000元的借条(其中含一年利息30000元),借条载明:一年内归还,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2014年5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给被告汇款60000元,对该笔借款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无果,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据在案佐证。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虽未出具借条,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被告未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并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3月7日、3月22日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这两笔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期内利率,现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该利率标准低于约定的期内利率,应予支持。现尚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对2014年5月27日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及是否支付利息,原告随时有权主张权利并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的借款利息。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催告的具体时间,因此利息可从其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未高于6%的年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轶偿还原告徐先顺借款36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借款300000元从2015年3月23日起计息,借款60000元从2017年3月3日起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先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薛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张周波审判员  向 洪审判员  谭文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鄢丽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