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纪贺强与刘怀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贺强,刘怀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2421号原告:纪贺强,男,199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刘怀朋,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纪贺强诉被告刘怀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5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贺强、被告刘怀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总费用合计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8时,被告刘怀朋驾驶未登记正三轮摩托车沿利辛县3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9KM+305M处左转弯,遇原告纪贺强驾驶的皖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交叉时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16231201701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贺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怀朋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求。纪贺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出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三、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证明原告与保险公司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经结束;证据四、保险公司损失确认书,证明车辆损坏修理需要的数额。刘怀朋辩称:其驾车左转弯时打开左转向灯,并前后左右进行了观察,没有发现来车和行人,实施左转弯,已经越过右行车道的右边线,被纪贺强驾驶的轿车由西往东撞翻,造成刘怀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刘怀朋被撞倒的三轮车压住不能动弹,围观群众多人合力将压在答辩人身上的三轮车抬走,将答辩人救出。纪贺强车上下来三名乘客,用手机拍摄现场。纪贺强电话报警,当时答辩人双脚受伤,头疼头晕,呕吐,休息一会,稍有好转。后永兴派出所两名干警到达现场,要求与120联系,将答辩人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将其车辆驶离现场往东开有100多米,后又开回来。交警赶到现场,原告讲:“我愿意和对方调解,我愿意负事故的全责,愿意赔偿对方损失。”在交警的协调下,原告自愿赔偿答辩人1000元钱,当时只给付500元,余下的500元,答应回去用微信支付。出警的交警当场制作了调解笔录,后双方撤离现场。答辩人被家人接回家,村卫生室医生刘杰华给予诊治。经十三天的治疗,支出医疗费近千元。现在,答辩人两个肩膀还在疼痛,膏药一直在贴。刘怀朋要求原告将拖欠的赔偿款500元予以赔付。原告诉求刘怀朋赔偿其车辆损失没有道理。答辩人没有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到的是加盖有负责处理此起事故的交警印章和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的处理调解书。原告诉求刘怀朋赔偿其车辆损失没有道理,且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刘怀朋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证据一、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交警当场按简易程序调解的由原告赔偿被告1000元的调解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1000元,双方就事故达成赔偿意见;证据三、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证人到事故现场时刘怀朋在树下面睡着,发生事故时原告在玩手机,说愿意调解,愿意负全责,原告带了500元现金,下欠500元,说之后用微信给。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刘怀朋对纪贺强所举证据二即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刘怀朋拒绝签字与事实不符;事故责任与事实也不相符,被告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系交通管理部门针对事故发生依据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的认定,原告没有证据支持其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三即原被告就被告受伤达成的赔偿协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被撞倒,对方和被告协商,赔偿被告1000元,谁不找谁的事被告才签字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小额案件快速赔偿协议及加盖有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和负责处理事故交警李世祥印章的调解协议上签名,两份协议内容均显示是原告对被告人身伤害给予1000元赔偿,没有记载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车辆损失、交通事故赔偿终结等内容,被告异议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记载看,是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与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不一致,保险公司认定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车辆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事故责任应由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保险公司没有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定权限,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车辆维修发票能够证明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000��,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调解协议只能证明原被告就被告人身伤害达成赔偿协议,不能证明双方就事故达成赔偿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三即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玩手机,是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让原告给被告1000元让被告先去看病,让原告先垫着这个钱,说这钱给报。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系兄弟关系,证人关于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玩手机的证言没有证据,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同意赔偿被告1000元是保险公司同意并让原告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9日8时,被告刘怀朋驾驶未登记正三轮摩托车沿利辛县3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9KM+305M处左转弯,遇原告纪贺强驾驶的皖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交叉时碰撞,造成刘怀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电话报警,并将压在被告身上的三轮车抬走,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先于交警到达现场,同意给予被告1000元赔偿,交警到达现场后,对事故进行了调解,原被告在保险公司提供的“人伤小额案件快速赔偿协议”上和交警制作的协议上签字同意,交警制作的协议上加盖有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和交警李世祥个人印章(李世祥皖S.C1**)。纪贺强现场付给刘怀朋500元,剩余500元,纪贺强答应事后用微信支付,该款至今未付。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16231201701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怀朋负主要责任,纪贺强负事故次要责任。皖K×××××号小型轿车所投保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车辆维修费用8000元。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驾驶员驾驶车辆在道路上通行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文明行驶。纪贺强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刘怀朋驾驶的未登记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毁人伤的交通事故。纪贺强虽向交警表示愿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查清后作出事故认定,刘怀朋负事故主要责任,纪贺强负次要责任。刘怀朋辩称交通事故因事故双方已在现场达成赔偿协议而终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主要责任不符合事实,且其没有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查明在事故现场双方达成的是刘怀朋身体受到伤害,纪贺强赔偿1000元,协议没有对双方责任划分、车辆损失进行约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当事人刘怀朋拒绝签字”,刘怀朋虽提出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刘怀朋系未登记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应依法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怀朋未为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额范围内赔偿纪贺强2000元,剩余车辆维修费6000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刘怀朋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200元,刘怀朋总计赔偿纪贺强损失6200元。纪贺强诉请刘怀朋赔偿13000元缺乏证据,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怀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纪贺强6200元;二、驳回纪贺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刘怀朋负担120元,纪贺强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献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彦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