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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申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谢宁盛与刘珍娣、王华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珍娣,谢宁盛,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申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刘珍娣,女,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溧阳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谢宁盛,男,1984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溧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华,男,1977年3月19日生,汉族,现在江苏省无锡监狱服刑。再审申请人刘珍娣因与被申请人谢宁盛、被申请人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刘珍娣现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珍娣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1、一审判决已查明王华犯集资诈骗罪并服刑,并查明本案的30万元借款是王华所借。该30万元虽不在刑事判决书认定的集资诈骗金额内,但王华陈述“该款项用于本答辩人(王华)归还欠别人的借款利息。”这表明该款项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华同时陈述其向被申请人谢宁盛借款时申请人不知情,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被申请人谢宁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再审申请人的夫妻共同生活,根据相关判决查明的事实,申请人2012年7月22日生育一子,2012年10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王华借款期间,申请人与其夫妻关系破裂,该笔30万的借款不可能用于日常生活。3、一审判决认为“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珍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被告王华归还集资诈骗中哪一笔借款的利息,……故被告刘珍娣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申请人认为法院强人所难,申请人是家庭妇女且对30万元借款不知情,无法证明该借款时王华归还具体那一笔。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能机械的适用本案。本案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期间,但金额巨大,显然不是用于日常开支。从一审原告的证据上,不能确定该笔30万的借款得到申请人的知悉和认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合理依据,且王华借款后不久就因集资诈骗被判无期徒刑,王华也陈诉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申请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判决由申请人承担该笔债务加重了配偶一方的义务,有失公平。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现再审申请人刘珍娣作为债务人王华的前妻,认为本案王华向谢宁盛所借款项系归还王华在外非法集资所欠款项,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及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刘珍娣如认为本案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负举证责任,且举证内容即为证明本案债务是否符合上述规定的“除外条款”。否则,刘珍娣则应对夫妻共同债务依法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现本案债务并未被公安部门认定为举债人王华所涉的集资诈骗犯罪中的犯罪行为,刘珍娣又不能证明其主张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院因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再审事由,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珍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臻审判员 魏雨文审判员 费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