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3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成志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成志超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婷,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志超,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藏杰,河北海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立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1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305829元,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的依据为事故车辆的公估报告,而该公估报告部分检材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鉴定结果严重失实。为更清晰查明事实,上诉人已经申请重新鉴定,而一审法院置若罔闻,是对上诉人合法权利的漠视,也是对公平公正原则的践踏。二、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即使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事故车辆损失费用,被上诉人也并无直接受领该费用的资格,一审法院判决直接将赔偿款付给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成志超辩称,被上诉人一审时申请法院委托公估公司进行鉴定,上诉人是知情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上诉人应当在一审开庭前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上诉人没有申请。上诉人在一审没有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不符合将不允许重新鉴定。事故发生以后,保险公司没有履行保险义务,没有进行追踪、调查。我方车辆是抵押贷款买的,根据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0条规定,本案事故车辆不是全毁,不存在优先受偿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成志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共计31707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3日,原告成志超驾驶冀A×××××小型越野客车,沿教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翡翠园门口北侧路段时,与前方向同向行驶的李少华驾驶的冀A×××××小型越野客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辛集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成志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少华无责任。冀A×××××号事故车辆车主为原告成志超,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原告要求损失为车损车损317079元。有辛集市卜川汽车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以及收据、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事故认定书、原告行驶证。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系复印件,对原告主张车损是否适格有异议。对公估报告不认可,公估报告中的照片显示的拍摄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并非事故发生时的第一手的照片,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的实际损失严重不符,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维修收据非正式发票不认可。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因为原、被告双方约定有第一受益人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故原告不享有直接领取赔偿金的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成志超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金额958700元,其车辆受到损失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提出实际损失与价格不符,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不是提出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故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维修明细、及收费票据,能证明其车损的实际发生,但应按公估报告的价格计算为305829元。综上所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共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3058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志超车辆损失共计305829元(此款直接赔付给成志超、银行账号附后);二、驳回原告成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诉称一审判决依据的公估报告部分检材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鉴定结果严重失实,但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提出该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与车辆实际损失不符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妥。本案保险合同虽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但本案事故车辆车主为被上诉人成志超,其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且该公司已出具证明同意将本案车辆损失理赔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成志超,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理应向被上诉人成志超支付车辆损失款项。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彦林审判员 任永奇审判员 李坤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钰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