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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8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温涛与吴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涛,吴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603号原告:温涛,男,汉族,1979年6月6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强,男,汉族,1968年5月3日出生,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温涛与被告吴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永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5日,被告吴永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讼来院。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吴永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温涛人民币¥50.0000.万元(大写:零佰伍拾零万元整)。月息按2%计算。借款人:吴永强(签字、捺印)借款人身份证号码:512534198050××××00电话:139××××6998同意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何守飞(签名)2013年7月15日”。2017年7月15日常仕华��过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吴永强账户汇款50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庭审中原告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永强向原告温涛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和原告陈述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涛借款本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温涛承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启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