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黄某1与王伟生、普宁市华滋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王伟生,普宁市华滋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678号原告:黄某1,女,200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法定代理人:黄某2(原告黄某1的父亲),男,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平,广东海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民,广东海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伟生,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普宁市华滋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南街道泗竹仔村(即普宁侨中实验学校办公楼*楼***号)。法定代表人:陈海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生,普宁市华滋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宋勤,普宁市华滋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池尾玉潭路上寮路段西侧*********号***层。负责人:方海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职员。原告黄某1与被告王伟生、普宁市华滋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1的法定代理人黄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平、被告王伟生、被告华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宋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伟生、被告华滋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下同)114328.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第一项请求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7时15分左右,被告王伟生驾驶粤V×××××中型普通客车在普宁市大南山街道灰寨村乡道路段碰撞到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35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11月2日在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锁骨骨折;2.下颔骨多发性骨折、下牙槽骨骨折;3.牙齿缺失;4.脑震荡;5.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12月19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2016年12月19日后的后续治疗费26000元;康复费1500元;护理期评定为90天,建议前期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期30天即二期手术期间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挫伤;2.外伤性头昏;3.外伤性头痛;4.下颌骨骨折;5.外伤性3┼缺失;6.外伤性42┼倾斜畸形;7.左锁骨骨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0342.79元;2.后续治疗费:26000元;3.康复费: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9天(住院139天+二期手术住院30天)×100元/天=16900元;5.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60天×2人/天+30天×1人/天)=30828.9元;6.营养费:1800元;7.鉴定费:2300元;8.牙齿畸形矫正费用:28000元;(牙齿畸形矫正手术费20000元+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2000元。合计214671.69元。粤V×××××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华滋公司所有。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被保险人为被告华滋公司。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收到被告华滋公司医疗费100342.79元。被告王伟生辩称,其系被告华滋公司的职员,是在履行公司职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华滋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1618.71元、护理费3000元,合计104618.7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仅承保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的康复费、护理费、鉴定费、牙齿畸形矫正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不超交强险的限额;2.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未提供医疗费正式发票进行佐证,请法院核实医疗费的实际支付费用;3.原告住院天数过长,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且应以每日100元计算;4.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且应提供正式票据;5.原告的出院医嘱并未没有需加强营养,营养费的诉求应予驳回;6.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2016年6月16日7时15分左右,被告王伟生驾驶粤V×××××中型普通客车在普宁市大南山街道灰寨村乡道路段碰撞到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7月4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35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生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行经村庄道路时,无有效降低车速,致遇情况发生措施不当(偏路左)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有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11月2日在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139天,花去医疗费101618.71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锁骨骨折;2.下颔骨多发性骨折、下牙槽骨骨折;3.牙齿缺失;4.脑震荡;5.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年3月15日,原告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挫伤;2.外伤性头昏;3.外伤性头痛;4.下颌骨骨折;5.外伤性3┼缺失;6.外伤性42┼倾斜畸形;7.左锁骨骨折。2016年12月19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12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2016年12月19日后的后续治疗费26000元(其中,复诊费用3000元,义齿安装及更换费用9000元,取下颌骨骨折内固定费用6000元,取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康复费评定为1500元;护理期评定为90天,建议前期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期30天即二期手术期间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原告花费鉴定费2300元。三、被告华滋公司为粤V×××××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华滋公司就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被保险人为被告华滋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伟生系被告华滋公司的职员,系在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四、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华滋公司支付赔偿款104618.71元给原告,被告王伟生、保险公司没有支付赔偿款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对鉴定意见也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00342.79元。医疗费系根据医疗机构普宁华侨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01618.71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00342.79元,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负担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存在不合理和不必要的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2600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26000元。后续治疗费已有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获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且应提供治疗费发票证实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3.康复费:1500元。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需康复费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9天+30天)=1690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需后续行取下颌骨骨折内固定及取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住院30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获得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69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60天×2人/天+30天×1人/天)=30828.9元。原告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确认为90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的标准计算。6.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800元。法律并没有规定医疗机构是确定营养费的唯一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就原告因伤所需的营养期、营养费已作明确的分析说明,原告需营养费1800元的鉴定意见客观、科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营养费因缺乏医生医嘱就不能予以支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7.交通费:139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及其亲属因原告就医需要支出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390元。8.鉴定费:23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赔偿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牙齿畸形矫正费用28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1061.6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45042.7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共计33718.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0000元+33718.9元=43718.9元。被告王伟生是被告华滋公司的职员,被告王伟生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被告华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滋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没有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华滋公司应赔偿原告43718.9元,该款被告华滋公司已赔偿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181061.69元-43718.9元=137342.79元。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伟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7342.79元,抵除被告华滋公司已垫付的104618.71元-43718.9元=60899.81元,尚欠76442.98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华滋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故被告王伟生、华滋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伟生、华滋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本院审理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依法交纳诉讼费,人民法院应依据案件的胜诉和败诉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比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176442.98元。二、驳回原告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1294元(原告黄某1预交),由原告黄某1负担42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负担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恺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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