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罗泽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泽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7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泽标,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文化程度初中,雇员,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邓博,广东和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谭静韵,广东和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6]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1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害人黄某1的父母黄某4、梁某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开庭后与被告人罗泽标的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银建国、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1杰及辩护人邓博、谭静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罗某滨在广州市沿江中路江湾酒店对出江某溜冰时与蔡某、黄某2、熊某1、邓某1等人发生矛盾,后被对方打伤。2008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罗泽标伙同同案人罗龙辉、罗少潮、罗彬生(均已判刑)等人到广州市沿江中路江湾酒店对出江某,持刀、铁棍对被害人黄某2、熊某1、邓某1三人进行报复性殴打,导致被害人黄某2伤重不治死亡(经法医鉴定系被锐器作用于右胸部至心、肺、肝破裂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熊某1肩背部和右侧上肢被锐器所伤(经法医鉴定已达轻伤),被害人邓某1枕部及左肩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已达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罗泽标逃离现场。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罗泽标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破案报告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罗泽标无视国���法律,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泽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泽标对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解称其刚开始并不知道要去打架寻仇,到了现场后罗某2才跟其讲要与对方打架,并且被害人黄某1是被罗某2用刀砍伤致死,自己虽然拿铁水管与对方打架,但没有碰过被害人黄某1。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罗泽标没有使用刀,不是致被害人黄某1死亡的致死行为人,也不是致被害人熊某2轻伤的行为人,不应对被害人黄某1的死亡后果及被害人熊某2的轻伤后果承担责任。二、被告人罗泽标没有参与预谋,只是临时参与,不应对同案人可能存在的过失行为承担��任。三、被告人罗泽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犯罪情节较轻,是从犯。四、被告人罗泽标是初犯,案发时年少无知,未意识到其行为后果。五、被告人罗泽标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六、被告人罗泽标家庭贫困,且有三个子女需要抚养,其是家庭主要经济支柱。七、被告人罗泽标已在家属协助下积极赔偿,获得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罗泽标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罗龙滨在广州市沿江中路江湾酒店对出江某溜冰时与蔡某、黄某1、熊某2、邓某2等人发生矛盾,后被对方殴打。2008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罗泽标伙同同案人罗龙辉、罗少潮、罗彬生(均已判刑)等人到广州市沿江中路江湾酒店对出江某,持刀、铁棍对被害人黄某1、熊某2、邓某2三人进行报复性殴打,导致被害���黄某1伤重不治死亡(经法医鉴定系被锐器作用于右胸部至心、肺、肝破裂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熊某2肩背部和右侧上肢被锐器所伤(经法医鉴定已达轻伤),被害人邓某2枕部及左肩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已达轻微伤)。事后被告人罗泽标与其他同案人逃离现场。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罗泽标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泽标在其家属协助下向被害人黄某1的父母支付了3万元赔偿款,得到被害人黄某1的父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人伍某1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薛某的证言,证人胡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曾某的证言,证人黄某3的证言,被害人熊某2的陈述,被害人邓某2的供述,同案人罗某4的供述,同案人罗某2的供述,同案人罗某1杰的供述,同案人罗某3的供述,被��人罗泽标的供述,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越刑)勘[2008]197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2008]穗公越刑尸鉴字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008]穗公越刑伤鉴字4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08]穗公越刑伤鉴字4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9)越法少刑初第83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0104刑初第526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和收据,被告人罗泽标的户籍查询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泽标伙同同案人报复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泽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罗泽标不应对被害人黄某1的死亡结果及被害人熊某2的轻伤结果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泽标与其他同案人一起参与报复行为,在本案中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而对于造成他人的死亡结果,从被告人罗泽标及罗某3等同案人持刀、铁水管等凶器来打架可以看出该团伙主观上具有过失,按照法律规定,故意伤害致死是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在主观方面具有过失,但不具有杀人的故意,被告人罗泽标与其他同案人基于对另一方进行伤害的共同故意下实行伤害行为,而由于过失导致另一方人员死亡,不属于实行过限,作为共同犯罪中的一员,被告人罗泽标应当对共同犯罪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于法有悖,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泽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罗泽标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泽标在其亲属帮助下对被害人黄某1的家属进行了适当经济补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罗泽标是从犯、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等理由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庭审期间,控辩双方就量刑进行协商基本达成合意,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罗泽标作案的具体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泽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涛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人民陪审员 陈飞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婉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