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4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唐庆余与重庆汇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庆余,重庆汇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4229号原告:唐庆余,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重庆市巴南区木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镜,重庆市巴南区木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汇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八公里其龙村6社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93133469J。法定代表人曾强。原告唐庆余与被告重庆汇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庆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与被告汇锦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庆余诉称,其于2011年11月25日进入重庆润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龙公司)从事售后机电技师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4日,润龙公司股东曾强、张悸申办成立被告汇锦公司。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及管理人员未发生变化,工资亦由被告汇锦公司发放。2016年12月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被告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次日,被告签收该通知书。现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121.44元。被告汇锦公司辩称,目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曾强。但2016年7月过后,曾强将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袁文斌后,公司实际由袁文斌、张悸等人控制。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对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认可原告说法。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润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14年3月14日,被告成立,经营范围为二类汽车���修(小型车)、销售汽车、汽车零配件、摩托车及零配件、计算机、电子元器件、通讯设备、办公用品、二手车销售及展览、展示服务、汽车租赁等。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入职被告从事售后机电技师工作,工资构成为底薪加绩效工资,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发放。2014年5月15日,润龙公司与被告联合发出函告,该函告载明根据集团公司业务发展,现对润龙公司纳智捷品牌(润捷汽车生活馆)作如下调整:润龙公司所经营的雪铁龙品牌和纳智捷品牌进行分拆,纳智捷品牌所有核算业务由集团旗下被告承担。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的平均工资为4931.17元。2016年12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2016年8月至11月工资19900元为由向被告寄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6年12月2日,被告公司员工谭俊签收该通知书,谭俊为被告前台的服务顾问。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363元。2017年1月26日,巴南仲裁委作出巴劳人仲案字[2016]第1333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1333号裁决书)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符合享受经济补偿的相关证据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同日,巴南仲裁委因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8月至11月期间工资,遂作出巴劳人仲案字[2016]第1331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133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19724.68元。原告不服1333号裁决书,遂诉请如上。另查明,1331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因拖欠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19724.68元。2012年3月26日,润龙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劳动合同起始期限为2011年11月28日。被告认可原告与润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明的劳动合同起始期限作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的起算点。被告亦认可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的累计工作年限为5年零1个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1333号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回执、参保证明、劳动合同书、1331号裁决书、被告签收1331号裁决书回执、函告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解除劳动关系及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无异议,但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各执一词。原告主张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而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认为其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因现已有生效的133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19724.68元,被告确属存在拖欠工资情形,故本院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关于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问题,已有生效的1331号裁决书确认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的平均工资为4931.17元,且该裁决书也以该标准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19724.68元,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应以4931.17元认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在其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即27121.44元(4931.17元/月×5.5月)。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因对待证事实缺乏足够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汇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庆余经济补偿27121.44元。上述第一项,限被告重庆汇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若被告重庆汇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汇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蕾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