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潘敏、郑景银与王青雷、韩京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敏,郑景银,王青雷,韩京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民终9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敏,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景银,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青雷,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韩京洲,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上诉人潘敏、郑景银因与被上诉人王青雷、韩京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3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潘敏、郑景银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潘敏、郑景银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潘敏、郑景银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上诉人潘敏、郑景银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许敏灵审判员 罗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庆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