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唐晓宇与章丘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晓宇,章丘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83号原告:唐晓宇,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曦,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丘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元,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维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清,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唐晓宇因与被告章丘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晓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曦,被告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元、姜维杰,被告中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晓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曦,被告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元、姜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晓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9500万元。并以工程欠款95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欠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原告以被告中太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碧桂园公司签订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碧桂园凤凰城一期二标段高、低层住宅工程。工程地点:济南章丘市黄旗山小区二号路西侧。工程内容:施工总承包,包括土建、室内安装工程、室外工程等。合同价款暂定为287520981.21元。本工程实行工程预付款,预付款为本工程合同价格暂定金额的10%。工程质量标准按专用条款约定的现行的国家相关行业及工程所在地的技术规范及质量验收评定标准,工程质量一次达到当地政府质监部门验收合格等级并备案完毕。合同另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系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已完成竣工验收。经原告结算,该工程款结算金额为2.7亿元(暂定)扣除被告已付款1.75亿元(以实际对账为准),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欠款9500万元。原告认为尽管被告因资金困难,导致被告无法按约支付工程款。但原告仍愿意与被告进行协商或达成和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唐晓宇于2017年5月25日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减少的诉讼请求):仅对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造价部分245177991.49元提起诉讼,撤回对双方存在争议的56872926.15元工程造价部分的起诉,对争议部分,原告另案诉讼解决。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金额为69958178.04元。2017年6月8日,唐晓宇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撤回对被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碧桂园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既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亦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2011年11月20日,答辩人与第二被告签订合同编号:碧施合字(2011)-第187号的施工合同,答辩人将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本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系答辩人与本案第二被告,本案原告并不是合同当事人。2、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资料不能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的承包方为第二被告,涉案工程是由其施工的。二、即使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我方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我方实际已超付工程款1000余万元,并不拖欠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使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原告,我方也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我方通过函告等多种方式通知涉案工程的施工人配合结算对数工作,但涉案工程的施工人迟迟不予配合,导致涉案工程至今也未结算。经我方单方初步结算,总造价为172895500.97元,而答辩人实际支付工程款为184658493.45元,超付工程款11762992.48元。故我方并不拖欠工程款。对无争议结算部分无异议。对有争议部分,原告无相关依据,不知道数据怎么得出的,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我们认为原告自己核算的工程价款,我公司不认可。本案原告诉讼标的9500万元,若按照原告变更后的主张,诉讼标的应该为4000余万元,该变更申请在数额上存在较大差异,我们不予认可。中太公司针对唐晓宇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11月,碧桂园公司作为发包方、中太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碧施合字(2011)-第187号。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碧桂园凤凰城一期二标段高、低层住宅工程。工程地点:济南章丘市黄旗山小区二号路西侧。工程内容:施工总承包,包括土建、室内安装工程、室外工程等。合同价款暂定为287520981.21元。本工程实行工程预付款,预付款为本工程合同价格暂定金额的10%。工程质量标准按专用条款约定的现行的国家相关行业及工程所在地的技术规范及质量验收评定标准,工程质量一次达到当地政府质监部门验收合格等级并备案完毕。合同另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二、针对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碧桂园公司、施工单位中太公司、设计单位广东博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章丘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30日和2013年12月10日共同签订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共涉及施工内容为167栋别墅,未涉及《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高层住宅工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工程竣工验收结论均为:该工程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质量合格,工期视为按合同约定完成,一致同意验收。三、2015年12月21日,中太公司(甲方)与中太建设章丘项目部(乙方)(唐晓宇、许世清)共同签署《会议纪要》,中太公司参会人员为罗新、朱晨杰、张永超。《会议纪要》由中太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唐晓宇、朱晨杰、罗新、许世杰签字。《会议纪要》的内容为:鉴于中太公司与碧桂园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了总价为287520981.21元的《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碧施合字(2011)-第187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承建碧桂园公司开发的位于章丘市圣井镇的“碧桂园凤凰城一期二标段高、低层住宅工程”。现甲乙双方就该项目的具体工程施工承包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甲方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交由乙方实际施工,由乙方享有该合同项下的甲方全部权利和承担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和义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就工程所需资金、人员、物质等由乙方自行全部解决。本工程全部工程款除上交管理费税金外由乙方全部享有。二、乙方保证按照甲方与碧桂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附件”约定的施工内容施工进度施工质量等要求完成施工。三、乙方作为该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甲方应协助乙方与碧桂园公司进行工作对接沟通。双方共同应对项目上的(包括工人的)纠纷。2015年春节后,有涉及与乙方有关的文件信息和资料等,应及时与乙方沟通协商,甲方未征得乙方同意的单方行为对乙方无效,甲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四、乙方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2015年春节后项目发生的全部诉讼案件、人工费诉求全部由乙方妥善处理解决。如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则由乙方全部承担。五、签订本协议后,由乙方主导甲方配合对业主方展开结算工作,如结算未达到预期效果,乙方可书面向甲方提出项目业主方起诉要求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以实际施工人为由依法向碧桂园公司追讨工程款。由于甲方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乙方损失的,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乙方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导致甲方损失的,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六、结算后如有工程款,对账后甲方可以委托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甲方不得截留克扣工程款。否则每逾期一天,按照预期付款金额的0.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七、2015年春节前甲方支付的500万元人民币和碧桂园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人民币,解决项目农民工工资费用,甲方不计利息以及没有任何附加条件对结算后在尾款中扣除。如果无尾款则转为乙方借款。由乙方直接偿还给甲方。以上会议纪要,由中太公司参会人员罗新、朱晨杰签字并加盖了中太公司的公章。中太建设章丘项目部由唐晓宇、许世清签字。四、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局(以下简称中太公司第三工程局)系中太公司的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9日,负责人罗新。2015年12月22日(《会议纪要》形成时间之次日),中太公司第三工程局(男方)与唐晓宇(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与2015年12月21日的会议纪要内容相同。中太公司第三工程局加盖公章,唐晓宇、许世清在乙方处签字。五、碧桂园公司提交了中太公司在工程竣工结算中,于2014年6月30日向其出具的“结算项目负责人员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中太公司授权李国磊、李孝元、黄晨晨、陆彬、袁佳华在涉案工程的低层住宅工程作为中太公司的结算人员,授权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结算定案之日止。2016年3月8日,中太公司向碧桂园公司出具“结算工程授权委托书”,派许世清、李国磊、陆彬、江和平、王卫忠等人前往碧桂园公司位于广东佛山市的碧桂园公司中心工程造价管理部办理结算工程。六、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中太公司授权的相关工作人员于2016年12月6日分别对土建、安装工程、市政工程进行了结算。(一)土建部分结算汇总表。结算造价:211605368.41元。中太公司代表李国磊签字注明:土建不含争议项。碧桂园公司代表黄洪晓签字。(二)安装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结算造价:27538876.03元。中太公司代表陆彬签字注明:此结算不含配电箱主材费。碧桂园公司代表李娄平签字。(三)市政工程结算汇总表。结算造价:6033747.05元。以上三部分结算价款合计:245177991.49元。碧桂园公司及唐晓宇对以上结算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唐晓宇认为以上三部分结算值为已完工的无争议项,除此之外,尚有争议工程价款56872926.15元未经双方确认,另行主张权利。中太公司对以上三部分结算价款无异议。碧桂园公司认为结算表系唐晓宇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七、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1.唐晓宇提交付款明细表一份,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唐晓宇自认收到工程进度款175219813.45元。2.碧桂园公司对该付款金额无异议,但主张除此直接向中太公司付款175219813.45元外,其于2012年7月19日向章丘市解决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领导小组缴纳农民工保证金4104000元、向济南市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办公室章丘市工作站缴纳养老保障金5334680元,并提交记账凭证及相关收据为证。3.唐晓宇提交济南市建筑企业养老保证金批复表及银行回单,证明碧桂园公司代付的养老保障金5334680元,中太公司已领取了返还款项160万余元,该款应当返还给唐晓宇。中太公司于2013年第3季度领取80万元,于2013年第4季度领取80.05万元。对于碧桂园公司缴纳的农民工保证金4104000元,唐晓宇认为不应当计入其预算。唐晓宇提交了《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防止建设领域发生拖欠工程款和务工人员工资问题的通知》(鲁政办发[2007]20号)规定,继续实行建筑劳务工资保证金制度。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要按照工程合同造价的2%缴纳工资保证金,存入工程所在地财政专户,专款用于解决工程建设过程中拖欠务工人员工资问题。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时,剩余的工资保证金全部退还建设单位用于支付工程款。八、中太公司提交已生效的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一)(2015)章民初字第3510号碧桂园公司诉中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中太公司偿还碧桂园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计算)。(二)(2015)章商初字第2382号王清怀诉中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中太公司偿付王清怀材料款15.5万元。中太公司主张,如果唐晓宇是实际施工人,以上两判决确定的债务应当由唐晓宇承担。唐晓宇于2017年5月25日的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承担以上两笔债务,从中太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抵扣。碧桂园公司明确表示只向中太公司主张1000万元的借款本金,放弃主张利息,从工程款中抵扣1000万元借款后,借款纠纷即了结,其将申请撤回(2015)章民初字第3510号一案的执行申请。九、中太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主张涉案工程其转包给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唐晓宇的实际施工人的地位。中太公司未提交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其他证据。十、2016年9月25日,中太公司第三工程局负责人罗新(甲方)与唐晓宇(乙方)共同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借用中太公司的名义与碧桂园公司签订碧桂园凤凰城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全部由乙方负责施工,工程施工所需人员(管理人员、工人)、材料、机械等全部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工程施工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冰源公司就乙方工程施工支付的工程款全部归乙方所有。除甲方按约定扣除乙方向甲方交纳的管理费外,须将工程款及时支付给乙方。本备案录经双方确认后生效。罗新及唐晓宇分别签字。十一、2016年6月2日,碧桂园公司起诉中太公司,(2016)鲁01民初1132号,请求判令中太公司赔偿因其质量问题整改造成的损失8479830.07元、赔偿因其质量问题进行维修造成的损失21932401.95元。十二、2017年5月25日,碧桂园公司与唐晓宇共同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碧桂园公司以中太公司施工的碧桂园凤凰城项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2016)鲁01民初1132号,要求中太公司承担相应的质量维修费用。诉讼过程中,乙方自认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愿承担因涉诉的部分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甲方损失,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甲乙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2.乙方唐晓宇自认由其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需要予以维修,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质量维修费。3.乙方唐晓宇同意承担本项目工程质量维修费用1000万元,用以支付甲方碧桂园公司起诉的涉案工程部分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及有关损失。4.甲乙双方确认该1000万元费用支付方式如下:在乙方唐晓宇诉甲方碧桂公司、中太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本案)生效判决或调解书确认甲方碧桂园公司应当向乙方唐晓宇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中抵扣。以上事实,由唐晓宇提交的《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协议》、《会议纪要》、结算汇总表、济南市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办公室章丘市工作站收据,碧桂园公司提交的结算项目负责人员授权委托书,中太公司提交的生效判决书,《和解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中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2011年11月,碧桂园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的《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二、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三、关于唐晓宇主张的工程欠款金额及责任承担。关于焦点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碧桂园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了《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太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交给唐晓宇实际施工,唐晓宇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理由如下:1.2015年12月21日,中太公司与唐晓宇、许世清共同签署《会议纪要》,明确记载了中太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交由唐晓宇实际施工,由唐晓宇享有该合同项下的甲方全部权利和承担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和义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时明确了唐晓宇作为该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2015年12月22日,中太公司第三工程局(甲方)与唐晓宇(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协议内容与2015年12月21日的会议纪要内容相同,唐晓宇作为协议的乙方,即工程施工协议的合同相对方,能够确定唐晓宇的实际施工人身份。3.中太公司于2016年3月8日给碧桂园公司出具的结算工作授权委托书中,授权许世清代表中太公司结算,而中太公司与唐晓宇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中许世清作为唐晓宇的一方代理人。由此可见,许世清在以中太公司的名义结算时,实际是代表唐晓宇的利益予以结算。4.2016年9月25日,中太公司第三工程局负责人罗新(甲方)与唐晓宇(乙方)共同签订备忘录,确认了“该工程全部由乙方负责施工,工程施工所需人员(管理人员、工人)、材料、机械等全部由乙方自行负责”。以上事实,本院足以确认唐晓宇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中太公司与唐晓宇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鉴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可参照有效合同予以结算。中太公司提交其与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张涉案工程其转包给中太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但并不能提交具体的施工资料,不能否认唐晓宇的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本院对中太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中太公司授权的相关工作人员于2016年12月6日分别对土建、安装工程、市政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中土建部分结算造价211605368.41元、安装工程结算造价27538876.03元、市政工程结算造价6033747.05元,结算价款合计245177991.49元。碧桂园公司及唐晓宇对以上结算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结算汇总表由中太公司授权人员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涉案工程已结算的无争议工程造价部分为245177991.49元。唐晓宇认为以上三部分结算值为已完工的无争议项,除此之外,尚有争议工程价款56872926.15元未经双方确认,且中太公司的结算人员在结算汇总表中亦注明了不包括争议项部分,故唐晓宇请求关于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另行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可另案处理。关于焦点三,关于唐晓宇主张的工程欠款金额及责任承担。1.关于中太公司与唐晓宇之间的付款情况。唐晓宇自认其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实际收到工程进度款175219813.45元。虽然中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其他付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唐晓宇自认的实际收到款项175219813.45元予以确认。碧桂园公司认可其直接向中太公司支付175219813.45元,能够认可碧桂园所付款项均已实际由中太公司转付给了唐晓宇。根据中太公司与唐晓宇签订的协议约定,唐晓宇享有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故碧桂园公司替中太公司向有关机关代缴的相关费用,相应法律后果亦应当由唐晓宇承担。碧桂园公司向章丘市解决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领导小组缴纳农民工保证金4104000元,按《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防止建设领域发生拖欠工程款和务工人员工资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系其作为建设单位履行的缴费义务,工程结束后由其自行领取。碧桂园公司未提交章丘市解决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领导小组为代扣农民工工资的相关证据,故该费用尚不能视为碧桂园公司向中太公司的付款。碧桂园公司向济南市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办公室章丘市工作站缴纳养老保障金5334680元,系其依据相关文件规定代中太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缴纳的款项,应当视为向中太公司的付款,亦视为中太公司向唐晓宇的付款。对于5334680元款项,中太公司于2013年第3季度领取了80万元,于2013年第4季度领取80.05万元,合计1600500元,应当向唐晓宇支付。综上,唐晓宇收到中太公司的付款金额应为178953993.45元(175219813.45元+5334680元-1600500元)。2.关于中太公司与唐晓宇之间的借款、材料款、支付农民工工资费用的处理。中太公司、中太公司第三工程局与唐晓宇签订的《会议纪要》及《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2015年春节前甲方支付的500万元人民币和碧桂园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人民币,解决项目农民工工资费用,甲方不计利息以及没有任何附加条件对结算后在尾款中扣除”,中太公司主张(2015)章民初字第3510号碧桂园公司诉中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的所判决债务(1000万元借款及利息)、(2015)章商初字第2382号王清怀诉中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所涉债务(料款15.5万元)由唐晓宇承担,唐晓宇亦同意承担,上述费用可在双方结算时在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予以确认。碧桂园公司明确表示只向中太公司主张1000万元的借款本金,放弃主张利息,结合《会议纪要》及协议的约定,唐晓宇以工程款抵销1000万元借款后,唐晓宇与中太之间关于1000万元借款纠纷即已解决完毕。因此,碧桂园公司对(2015)章民初字第3510号的执行案件,中太公司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终结案件的执行。中太公司于2015年春节前为唐晓宇垫付农民工工资500万元,唐晓宇于本案中自愿承担责任,从工程款中抵扣,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涉案工程质量赔偿与维修费用问题。2016年6月2日,碧桂园公司起诉中太公司,(2016)鲁01民初1132号,请求判令中太公司赔偿其因其质量问题整改费用损失及维修费用损失,为此,唐晓宇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愿与发包方碧桂园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赔偿损失,既符合《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唐晓宇承担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和义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碧桂园公司、唐晓宇共同协商确认的赔偿金额共计1000万元,不损害中太公司的利益,各方结算工程款时,均应予以抵扣。4.关于唐晓宇请求工程款金额的确定与责任承担。按以上计算方式,中太公司仍应向唐晓宇支持的工程款金额为41068998.04元(245177991.49元-178953993.45元-1000万元-500万元-155000元-1000万元)。关于中太公司第三工程局负责人罗新于2016年9月25日与唐晓宇共同签订备忘录中约定中太公司扣除管理费的问题,因中太公司在本案中对唐晓宇提交的相关协议、会议纪要及备忘录均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唐晓宇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且“该工程全部由乙方负责施工,工程施工所需人员(管理人员、工人)、材料、机械等全部由乙方自行负责”,中太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故中太公司无权收取管理费,中太公司在本案中亦未主张管理费,本院不予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关于碧桂园公司尚欠中太公司工程款金额问题,中太公司不认可涉案工程的结算汇总表,亦未提交其已收到工程款金额的证据,本院仅能依据现有证据确认碧桂园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碧桂园公司于本案中对唐晓宇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限于44623498.04元(245177991.49元-175219813.45元-5334680元-1000万元-1000万元)。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唐晓宇自愿于本案中撤回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太公司、碧桂园公司对唐晓宇承担以上付款责任后,关于唐晓宇主张的存在争议的56872926.15元工程造价部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晓宇工程款41068998.04元;二、被告章丘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唐晓宇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唐晓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800元,由原告唐晓宇负担222224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45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章丘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褚 飞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在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