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1行审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与江阴市宇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阴市环境保护局,江阴市宇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81行审63号申请人江阴市环境保护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2810140407162,住所地江阴市锡澄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陈福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熙博,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委托代理人蒋少明,该局华士分局副局长。被申请人江阴市宇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81000212366,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民企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福兴。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江阴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对江阴市宇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洁公司)强���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3日,江阴环保局在对宇洁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宇洁公司盐酸废液环保处理及综合利用项目中氯化铁溶液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由原废酸—分离—多效蒸发—冷却结晶氯化亚铁固体—水溶解—通氯—成品,变更成盐酸废液—加铁氧化反应—通氯反应—成品。同时,宇洁公司在2015年5月淘汰原有4000吨废酸贮存池,新建3只废酸贮存池均未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应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生产至今。宇洁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江阴环保局于2016年8月8日向宇洁公司送达了澄环罚告字[2016]29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澄环罚听告字[2016]22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宇洁公司作出以下处罚:1、立即停止盐酸废液环保处理及综合利用项目的生产;2、罚款5万元。宇洁公司收到上述告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的申请。2016年9月27日,江阴环保局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澄环罚书字[2016]第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宇洁公司处以以下处罚:1、立即停止盐酸废液环保处理及综合利用项目的生产;2、罚款5万元。处罚决定同时载明,罚款应自收到决定后15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6年9月29日,江阴环保局将处罚决定书向宇洁公司予以了送达。宇洁公司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处罚决定的内容履行。经江阴环保局催告后仍未履行。2017年6月5日,江阴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对宇洁公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强制宇洁公司立即停止盐酸废液环保处理及综合利用项目的生产;2、缴纳罚款5万元及加处罚款5万元,共计10万元。本院认为,江阴环保局作出的澄环罚书字[2016]第28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向本院提出的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澄环罚书字[2016]第2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国芬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