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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高某某等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甲集团,乙公司,丙公司,戊公司,己公司,高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1296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甲集团,住所:鞍山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乙公司,住所:鞍山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丙公司,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戊公司,住所:鞍山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己公司,住所: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等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宋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各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4月18日,被告某某集团、被告高某某因某某集团经营需要,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4月18日偿还,利息另计算,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仅偿还原告部分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以多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6984066元。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高某某于1999年结为夫妻,于2008年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2000万元,后原告索要余款,被告高某某因资金不够,无奈为原告书写了借据一份。事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高某某再次给付原告1500万元,同时注明之前的2000万元已支付完毕。依照法律规定,原告需要提供借款时的银行流水,且原告提供的明细只能证明原告在此期间个人银行卡的发生额,无法证明是原告给被告汇款或付款,发生额均在2011年-2012年,与借据时间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1999年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了《离婚(财产分配)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于1999年8月登记结婚(再婚),由于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性格、思想等方面分歧都很大,导致了感情破裂,直至无法调解。经双方同意,达成如下离婚(财产分配)协议条款:一、男、女双方共同拥有的《鞍山亚丰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的股份、债权、债务统归男方(高某某)所有,因该公司在生产经营中涉及的法律纠纷统由男方负责,与女方无关。二、男方需支付女方(杨某某)现金20000000元(贰仟万元整)做为财产分配资金。三、其中双方约定从分配给女方的资金中,转支出10000000元(壹仟万元)给其养子(金某某),也做为财产分配资金,并可以由女方代为保管。四、双方共同拥有的一处住房及一台某某车归女方(杨某某)所有,也等同财产变现分配资金。”,2008年签订的协议中涉及的1000万元财产分割款,原、被告均承认已履行完毕。余款1000万元,被告高某某因无法及时给付,遂于2009年4月18日为原告杨某某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杨某某现金10000000元人民币,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8日”。另查,2012年10月1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和财产分割的补充协议》,协议中载明:“男女双方于2008年11月12日协议离婚。��议书约定:男方给付女方二仟万元(不含某某房和某某车)。故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现经双方协商达成《离婚协议书和财产分割的补充协议》如下:一、男方再支付女方现金一仟五佰万元,十、十一、十二月各付贰佰万元;剩余部分每月壹佰万,付清为止;二、此后,男女双方已无任何经济关系,女方永远不得进入男方经营区域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再度纠缠财产分割问题;三、女方代理人必须确保其当事人对本协议第二条的认真履行;四、男方要求“某某一案”,不得有相关法律部门重新处理本案,一旦发生,男方可以拒付所剩余款;五、双方一致同意由女方代理人对本协议的履行负责。”。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均承认补充协议中的1500万元已履行完毕。再查,2009年4月18日至2012年10月1日,被告高���某向原告杨某某转账1810万元,通过杨某农行卡向原告杨某某转账1300万元,2010年9月30日转账14万、2010年11月10日转账20万、于2011年3月9日转账50万、2011年7月5日转账50万、2011年7月26日转账100万、2011年7月29日转账50万、2011年8月1日转账50万、2011年8月2日转账50万、2011年8月3日转账50万、2011年8月4日转账50万、2011年8月5日转账50万、2011年8月8日转账50万、2011年9月5日转账30万、2011年9月6日转账30万、2011年9月7日转账50万、2011年9月15日转账30万、2011年9月19日转账30万、2011年9月20日转账30万、2011年9月21日转账30万、2011年9月22日转账30万、2011年9月23日转账30万、2011年9月26日转账30万、2011年9月27日转账30万、2011年9月28日转账30万、2011年9月30日转账60万、2011年10月19日转账100万、2011年11月2日转账100万、2011年11月3日转账100万、2012年2月20日转账10万。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杨某某鞍山银行卡转账510万元,2011年8月9日转账50万、2011年9月14日转账30万、2011年9月16日转账30万、2011年11月1日转账200万元、2012年5月21日转账100万元、2012年5月23日转账100万,计510万元。再查,2016年11月2日,原告杨某某申请将案由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离婚(财产分配)协议书一份;2、借据一份;3、离婚协议书和财产分割的补充协议一份;4、某某公司委托书一份;5、某某集团服务指南一份;6、某某集团活动安排证据一组;7、工资表一组;8、离婚协议书一份;9、农行卡明细三张;10、关于支付杨某某个人现金备注一份;11、鞍山银行卡明细一张;12、2012年6月7日的离婚协议书和(财产分配)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书;13、杨某系该公司快会计的证明一份;14、李某某的授权委��书。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有:杨某农行卡明细一组、杨某某交通卡明细一份,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杨某某提供的关于证人李某某的书证材料、图片、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借条,拟证明证人李某某与原、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与原告有争议,主张其证言不可信。该证据可以证实证人李某某代理费与原告杨某某有冲突,且与被告高某某存在借贷关系,但原告杨某某提供的书证材料中证人李某某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调解事宜与2012年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证人李某某当庭的证词一致,故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原告杨某某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致杨某某函的证据,拟证明被告高某某同意再给原告2000万元,因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鞍山银行卡明细一份的证据,拟证明其从该卡中取出50万元支付给原告杨某某,因该证据仅证明取款,不能证明其支付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请款单、付款单的证据,因该证据未明确载明是支付给原告的离婚款项,且该证据仅证明请款事项,未能证明具体支付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2013年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返还款项凭证的证据,拟证明上述执行款已支付给原告,因该证据发生在2012年补充协议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电汇单,拟证明被告高某某通过电汇转账给原告600万元,因该款项最后又转回被告高某某鞍山卡中,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的离婚(财产分配)协议书中约定:男方需支付女方(杨某某)现金20000000元做为财产分配资金。协议中涉及的1000万元已履行完毕,余款1000万元,被告高某某因无法及时给付,遂于2009年4月18日为原告杨某某出具了借据一份。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上述借据的产生系被告无法支付离婚协议中尚未履行的款项(1000万元),因此,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实为离婚后财产纠纷,而非民间借贷,原告杨某某提供的借据性质系对2008年离婚后余款履行方式的补充约定。关于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一节,第一,被告高某某提供的2012年10月1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和财产分割的补充协议载明:“男方给付女���二仟万元,故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该份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1000万元实为2008年离婚协议余款(1000万元)履行方式的补充约定,因双方于2012年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明确载明2008年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又因原、被告所争议的标的额较大,且经过第三方多次调解,最后在原告原委托律师主持下,达成了上述补充协议。双方在签订时,必然对协议条款进行了审慎的审查。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男方再支付女方现金一仟五佰万元,此后,男女双方已无任何经济关系,女方永远不得进入男方经营区域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再度纠缠财产分割问题”,该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高某某既已如约支付了1500万元,原告杨某某亦应诚信履约。故对原告杨某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高某某提供了证人李某某的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某曾系原告杨某某的原委托代理人,其证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在签订2012年10月1日离婚协议书和财产分割的补充协议时,双方2008年11月12日签订的离婚(财产分配)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包括借据中的1000万元亦已履行,故对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根据本院调查,原告杨某某农行卡转账1300万元,原告杨某某鞍山银行卡转账510万元,共计181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规定,综上,结合双方2012年签订的补充协议和证人证言以及转账记录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高某某如约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完毕,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市亚丰物资经销有限公司、鞍山市京铁货物储运有限公司、鞍山市锦江红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某某主张转账被告高某某给付款项系利息一节。本案原、被告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借据,载明:利息另计算。因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利息具体数额和约定偿还利息的时间,双方就利息亦未达成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款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视为不支付利息。另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杨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高某某约定了具体的利息,因此,原告杨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法律后果,故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杨某某转账款项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款而非利息。关于原告杨某某陈述被告高某某放弃举证权利不应举证一节,根据第九十九条:“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的���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的规定,本案被告高某某在开庭前放弃举证权利,但其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且为了案件审理,因此,本院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若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仍应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704元及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玮恒审 判 员  汤 雷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兰 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