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5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孙长德与丁哲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德,丁哲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5829号原告:孙长德,男,194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军伟,男,系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哲东,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徐展,系辽宁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长德诉被告丁哲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利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驾驶自有未经年检的辽XXXX**号货车于瓦小线43公里+500米处,与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的正三轮载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被送至金州区第二人民医院及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1,17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10.8元及870.5元;原告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不同意支��误工费;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按60%的比例予以赔偿,不同意负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驾驶自有未经年检的辽XXXX**号货车于瓦小线43公里+500米处,与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的正三轮载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被送至金州区第二人民医院及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孙长德本次外伤不构成伤残;伤后治疗时限及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伤后需有1人陪护2个月和增加营养2个月左右;伤后误工时间需4个月左右;可做医疗终结。另查,2、被告在原告门诊治疗期间垫付了1,310.8元;2、肇事的辽XXXX**号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医疗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按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的辽XXXX**号货车应当但未投保交强险,故交强险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的经济损失之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结合医疗材料予以确定(28,344.37元);原告住院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每天100元(100元×21天=2,100元)经鉴定伤后需有1人陪护2个月和增加营养2个月,其陪护费按护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100元(100元×60天=6,00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50元×60天=3,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的数额,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之诉请,本院无据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确定(1,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和数额有:医疗费28,34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陪护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40,444.37元。被告在交强险医疗��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陪护费、交通费计7,000元,合计人民币17,000元。余款23,444.37元被告应按70%的比例赔偿,即16,411.05元,被告已垫付了医疗费1,310.8元应予扣除,余15,100.25元。关于被告抗辩的在原告出院后被告又为原告买药花费的费用,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无据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哲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长德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7,000元;二、被告丁哲东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赔偿原告孙长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5,100.25元;三、驳回原告孙长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鉴定费4,040元,合计人民币4,4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长德负担1,460元,由被告丁哲东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