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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8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甘奇志与四川砂浆博士科技有限公司、肖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奇志,四川砂浆博士科技有限公司,肖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8247号原告:甘奇志,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怡,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砂浆博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511号大合仓B511号。法定代表人:肖沂。被告:肖沂,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甘奇志与被告四川砂浆博士科技有限公司、肖沂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奇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怡,被告四川砂浆博士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肖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奇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2.二被告共同偿付利息193275元(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按年息8.1%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四川砂浆博士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期限6个月,还款时间2015年5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被告肖沂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2014年11月13日,原告按约将款项支付至被告四川砂浆博士科技有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2016年4月19日,被告肖沂向原告出具借条,愿意对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后二被告仍未按照承诺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四川砂浆博士科技有限公司、肖沂共同辩称,对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应当现在偿还,但没有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被告四川砂浆博士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载明“今借甘奇志人民币现金壹佰万整(¥1000000),时间为6个月,利息为年息8.1%,该借款直接转到肖沂的民生银行卡,该款由甘奇志委托李崎秀和甘小莉分别从其招商银行转给肖沂。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到期还本付息。”被告肖沂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的付款人李崎秀、甘小莉分别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万元,共计100万元。后因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肖沂作为借款人于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借原告10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10万元,从2017年1月起至12月分期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193275元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年息8.1%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二被告对该利息计算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按约向二被告出借了款项,二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未偿还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向二被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为凭,足以认定;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砂浆博士科技有限公司、肖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甘奇志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93275元(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按年息8.1%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69.5元,由被告四川砂浆博士科技有限公司、肖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