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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进前与郑州管城金桥房地产综合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前,郑州管城金桥房地产综合服务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4民初2262号原告:张进前,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峰,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务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桂香,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务人员。被告:郑州管城金桥房地产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书院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矿,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进前与郑州管城金桥房地产综合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进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房屋转让费2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2016年经济损失14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桥综合服务中心于2014年将其管理的位于郑州市南大街14号楼二楼房屋租于他人用于经营,经金桥服务中心同意,承租人李永站又将该房屋转租于原告。双方2016年4月17日签了转租合同后,即按合同要求交了房屋转让费20万元,又花了9万余元进行装修。到2016年8月22日,被告金桥服务中心以政府要拆迁为由,强行断电停水,收回该房屋当办公室使用。因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0多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郑州市管城区友好宾馆,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故张进前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地位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进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要忻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