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顾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71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长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顾某与顾某某(另案处理)因其朋友崔某醉酒驾驶被公安民警查获,遂乘车至临沂市兰山区陶然路交警直属一大队,不顾执勤民警劝阻执意冲进办案区与民警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二人对民警进行辱骂、厮打,致民警李某头外伤反应、面部软组织挫伤、协警刘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及皮肤损伤、协警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刘某、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顾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徐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卢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其他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坦白认罪,悔罪态度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应到所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孟宪菊代理审判员 史运芳人民陪审员 付柏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