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唐家强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家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刑初90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家强,男,汉族,1997年3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小学文化,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石梯乡。2016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化旬,陕西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家强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普查、被告人唐家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唐家强在安康市汉滨区兴安公园汉水年华洗浴中心附近,持匕首威胁被害人张某,抢被害人张某手提包时,遭到被害人张某反抗,两人撕抓过程中,唐家强持匕首将张某右腕戳伤后翻公园东围墙潜逃。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滨)鉴(法医)字[2017]008号鉴定文书意见为:张某手损伤属轻微伤。唐家强于2016年10月25日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唐家强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唐家强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235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唐家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唐家强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家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三台合一指挥中心110接警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现场照片、DNA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案件照片、视频侦查线索报告、扣押决定书、诊断证明及病历记载、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和解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王A、马B、余C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及被告人唐家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家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家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家强在抢劫中未劫取到财物,亦未致被害人轻伤以上,系抢劫未遂;其在父母陪同下投案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减轻处罚。因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唐家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家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属自首,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抢劫犯罪系暴力犯罪,且被告人将被害人致轻微伤,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但其犯罪行为不属情节较轻,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家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 瑾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