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宝丰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闫志超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丰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闫志超,赵伏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民终1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住所地宝丰县城关镇。代表人:郭双霞,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宝,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志超,男,汉族,住宝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伏霞,女,汉族,住宝丰县。上诉人宝丰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志超、赵伏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5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本案中,与闫志超签订协议书、将涉案房屋以物抵债转让给闫志超的是董青周(亦写作董清周,下同),故董青周负有向闫志超交付该房屋的合同义务,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董青周已死亡,应追加董青周的继承人参加诉讼。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5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郏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宝丰县二轻工业供销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陈国锋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