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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高宝安与赵强、吴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宝安,赵强,吴爽,杨丽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16号原告高宝安,男,195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赵强,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吴爽,女,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杨丽坤,女,1961年12月5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高宝安诉被告赵强、吴爽、杨丽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刘世颜、高佳参加评议,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强、吴爽、杨丽坤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宝安诉称:2016年5月21日被告借用高宝安55,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止为6个月,按月利息2%计算为6,600元,本息合计为61,600元。又于2016年5月26日被告借用高宝安4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11月26日止为6个月,按月利息2%计算为4,800元,本息合计为4,4800元,两次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6,4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不但不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而且同时拒接电话,新住址也不告诉原告。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016年5月21日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2016年5月27日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吴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丽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老乡关系。2016年5月2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上载明“今借用高宝安人民币伍万伍仟元(55,000元),月利息2%,借款期限半年,现金支付。”借款人处系三被告签名并按捺手印。2016年5月26日,三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上载明“今借用高宝安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月利息2%,现金支付。”借款人处系三被告签名并按捺手印。现原告诉至法院,以三被告在借款后从未偿还过借款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强、吴爽、杨丽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原告所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两次借款共计95,000元,且被告未偿还过本金,故借款本金仍为95,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强、吴爽、杨丽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宝安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二、被告赵强、吴爽、杨丽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宝安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赵强、吴爽、杨丽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凤人民陪审员  刘世颜人民陪审员  高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