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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伟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珍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刑初34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伟珍,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闽侯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4日被羁押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看守所,2016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伟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伟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至2016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黄伟珍为谋取非法利益,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绍岐村先后组织6班500元至1000元的民间标会,向被害人黄某1、许某等90余名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600余万元。2016年2月份上述6班民间标会倒会,被告人黄伟珍潜逃,造成会员巨额经济损失。被告人黄伟珍于2016年3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上网追逃,2016年10月12日在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城北大道广益家居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伟珍以组织民间标会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伟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至2016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黄伟珍为谋取非法利益,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绍岐村先后组织6班500元至1000元的民间标会,向被害人黄某1、许某等90余名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600余��元。2016年2月份上述6班民间标会倒会,造成会员巨额经济损失,后被告人黄伟珍潜逃。2016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在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城北大道广益家居店抓获被告人黄伟珍。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伟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1、许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2、黄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会单,参会人员损失金额列表,黄伟珍银行账户交易细明,审计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珍以组织民间标会的方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伟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伟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文建人民陪审员  伍建英人民陪审员  胡榕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雪闽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