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徐秋香与柏林基、柏庆坤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秋香,柏林基,柏庆坤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31民初1704号原告:徐秋香,女,195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林基,男,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花英,女,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柏林基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浩,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柏林基系父子关系。被告:柏庆坤,男,汉族,成年,金湖县人,住金湖县。原告徐秋香诉被告柏林基、柏庆坤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秋香委托代理人朱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林基、柏庆坤未到庭。因案情复杂,本案经裁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秋香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被告柏林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花英、柏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庆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秋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柏林基立即返还原告承包田1.99亩,被告柏庆坤返还原告承包田0.73亩;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与两被告均为金湖县银涂镇利生村五组村民,原告于二轮承包时分得8.51亩承包田,之后,原告将其中的1.99亩给柏林基代为种植,0.73亩给柏庆坤代为种植。现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但被告拒绝返还,故提起诉讼。柏林基辩称:这块1.99亩土地是原告抛荒后,村委会发包给我们种植的,现在这块地已经在我家承包经营权证上,只是村委会没发证。柏庆坤辩称:1998年之前原告就将诉争的0.73亩土地抛荒了,1998年二轮承包时,这块地就划到我家,一直是我承担的各项税费。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自己是以杨如金为户代表的家庭承包户中的一员,对讼争两块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同时证明杨如金已去世。被告柏林基对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柏林基向本院提交金湖县银涂镇利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03年与村委会签订合同,承包了讼争1.99亩土地的事实。被告柏庆坤向本院提交金湖县银涂镇利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03年与村委会签订合同,承包了讼争0.73亩土地的事实。原告对两被告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均就讼争土地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秋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永安审 判 员 朱宝宏人民陪审员 林 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植曾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