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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3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韩晓乐、河南省舜尧华科陶瓷电子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韩晓乐,河南省舜尧华科陶瓷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529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法定代表人池田孝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刘芳,男,汉族,1988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系公司员工。被告韩晓乐,男,汉族,1984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被告河南省舜尧华科陶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XXXXXX。法定代表人翟利红。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韩晓乐、河南省舜尧华科陶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尧舜华科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晓乐、舜尧华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韩晓乐承租原告的一台日立ZX240-3G型挖掘机(机号XXXXXX),租金1102235元,分36个月支付(2014年6月13日-2017年5月15日),首期月租金31235元,第2至36期月租金均为30600元。之后,被告韩晓乐将租金分期打入原告在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账(尾)号XXXXX。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约定,现要求被告韩晓乐立即支付2016年4月15日后所有到期尚未支付及未到期租金共计310152.75元,同时按应付到期租金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被告舜尧华科公司作为被告韩晓乐的担保人,未尽到担保责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韩晓乐支付原告租金310152.75元、留购费400元及违约金4453.56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此后仍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合计315006.31元;2、被告舜尧华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二、违约金计算表。二被告均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韩晓乐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出租人为原告,承租人为被告韩晓乐,租赁物件名称为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型ZX240-3G、机号XXXXXXX,租赁期为36个月,租金合计金额详细参见《租金支付计划表》,首期租赁费为170000元,每一个月支付一期(共36期),租赁期满,被告韩晓乐承诺会以400元价格留购,同时原告同意以此价格将租赁物出售给被告韩晓乐,原告收到被告韩晓乐支付的全部留购价款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被告韩晓乐;本合同条款及附件附后,如本合同本页所载内容与本合同条款及附件有抵触时,以本合同条款及附件为准等;合同尾部显示原告在出租人处加盖印章、被告韩晓乐在承租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时,原告与韩晓乐签订了《合同条款》,主要载明:被告韩晓乐同意只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首期租赁费、管理费后,原告才按被告韩晓乐要求和指示购买租赁物,被告韩晓乐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钱债务时,或者原告代被告韩晓乐支付了相关费用时,被告韩晓乐按应付原告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可从被告韩晓乐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被告韩晓乐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或被告韩晓乐的联系地址、电话、手机变更或被告韩晓乐无法联络,致使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韩晓乐达二十天的,构成违约,被告韩晓乐同意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韩晓乐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赔偿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失,即向被告韩晓乐追索因行使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并要求损害赔偿等。被告韩晓乐在每页下方均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韩晓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验收暨承租证》,主要载明:根据上述合同,被告韩晓乐向原告确认供货商已将机型ZX240-3G液压挖掘机一台交付于被告韩晓乐,被告韩晓乐已验收完租赁物并对租赁物及其相关附件功能进行了必要的测试,所有功能均显示正常等;尾部显示被告韩晓乐在承租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韩晓乐还向原告出具了《租金支付计划表》,主要载明:租赁物为液压挖掘机,机型为ZX240-3G,机号为XXXXXXX,首期月租金31235元,2期以后月租金均为30600元,租金总额为1102235元,支付期间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7年5月15日,设备金额为1130000元,首期租赁费为170000元(在交付设备前支付给经销商)等;被告韩晓乐在该表上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舜尧华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函》,主要载明:上述原告与被告韩晓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舜尧华科公司愿意为被告韩晓乐就其在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韩晓乐在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法院执行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尾部显示被告舜尧华科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名并盖章。2017年1月13日,原告提起本诉。另查明,被告韩晓乐支付租金的情况如下:被告韩晓乐自2016年4月15日起一直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2016年8月31日之后再未支付款项。审理中,原告称其主张的租金是从2016年4月15日即第23期起计算至第36期,14期租金共计428400元,原告自认被告韩晓乐已支付其中的118247.25元、尚欠310152.75元;违约金是以每期应付而未付的租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以实际所欠天数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韩晓乐欠原告违约金共计4453.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晓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韩晓乐出具的《租金支付计划表》、被告舜尧华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韩晓乐未按约支付双方约定的租金,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韩晓乐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给原告的金钱债务时,或者原告代被告韩晓乐支付了相关费用时,被告韩晓乐按应付原告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韩晓乐按照每日万分之四支付分期支付违约金。被告韩晓乐欠原告租金(第23期起计算至第36期)310152.75元,暂计至2016年12月5日的违约金4453.56元,之后的违约金继续要求,即以310152.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舜尧华科公司应当按照《担保函》的约定就被告韩晓乐的上述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韩晓乐支付400元留购费,但原告收到被告韩晓乐支付的全部留购价款后,应当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被告韩晓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晓乐支付原告租金310152.75元及留购费400元、违约金4453.56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此后仍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且被告舜尧华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晓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310152.75元、留购费400元及违约金4453.56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此后的违约金以310152.75元为基数仍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河南省舜尧华科陶瓷电子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韩晓乐的债务向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晓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聂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