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涛与林馨、阜阳容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林馨,阜阳容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1928号原告:王涛,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宝昌,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馨,女,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阜阳容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佳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钮继英,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涛诉被告林馨、阜阳容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宝昌、被告林馨、被告阜阳容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钮继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认购合同》;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定金5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被告阜阳容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从被告林馨处购买位于上海大花园85#楼104室的房屋,原、被告于2017年3月11日在容大公司的主持下签订《认购合同》,约定房款840000元,乙方认购该房屋后支付定金50000元,7日内与甲方签订正式房屋销售合同并交购房首付款。乙方交付给甲方定金后,多次找甲方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但甲方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与乙方签订正式合同。后经调查发现,被告林馨一直不愿意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原因是因为房屋不是其所有。根据双方签订的《认购合同》第六条的规定,被告林馨未能在7个工作日之内与原告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被告林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被告林馨答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有异议;对方买我房子,没给我打电话,也没有上我房子里面去看;在没签合同之前,说好将首付款给我,也没有给我,是对方违约。被告阜阳容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林馨签合同前有一套房源挂到我们公司出售,原告小妹看上这套房子,从房子外围看过了,认为可以就给原告打电话,原告到中介公司,我们就与原告、被告林馨约定3月11日到中介公司签合同,3月11日双方到中介公司签了认购合同,原告当场给了50000元(10000元是现金,40000元是转账),转账之前被告林馨带原告与他小妹、中介公司人去看房子,上午十点之前签合同,约定的是一星期内原告将首付款打给被告林馨,下午原告给中介公司打电话说被告林馨给他打电话要其将首付款打到林馨账上,我们公司跟原告说你不经过我们,我们中介公司不负责,一切按程序走,这个星期我们到房产局查查被告林馨房产信息,后来我们给被告林馨打电话叫她到房产局,被告林馨不去,我们查到被告林馨名下没有这套房产,所以我们没有让原告给被告林馨打款,后来我们中介公司给被告林馨打电话、发信息,被告林馨也不接,后来被告林馨发信息说一个星期到了原告违约,定金不退。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认购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回执、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馨虽对原告提供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实际归其所有,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3月11日在容大公司的主持下签订《认购合同》,约定:原告(乙方)购买被告林馨(甲方)位于上海大花园85#楼104室的房屋;房款840000元;乙方认购该房屋后,同意支付定金50000元,7日内与甲方签订正式房屋销售合同并交购房首付款,待房屋买卖合同正式签订后,定金则自动转为房款;甲、已双方签订本合同后,合同生效。甲方净得房款捌拾肆万元整,乙方负责中介费捌仟元,其它过户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包括契税、房产证费用以及其它费用。甲、已双方不得违约,如甲方违约,退还伍万定金,中介费捌仟元,另赔乙方伍万元,如乙方违约,定金伍万元不退,中介费由乙方支付等。乙方当时交付给甲方定金50000元,后多次找被告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后经中介公司调查发现,位于上海大花园85#楼104室的房屋所有人不是林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林馨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50000元后,拒绝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且经调查被告出卖的上海大花园85#楼104室的房屋不是登记在林馨名下,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认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违约条款,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林馨退还定金5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阜阳容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只是买卖双方的中介,不应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于2017年3月11日签订的《认购合同》;二、被告林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涛定金50000元;三、被告林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涛违约金5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先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冰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