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3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阙祖良与齐宁、孙小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祖良,齐宁,孙小平,柳胜凯,徐州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双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柳胜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民初258号原告:阙祖良,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松阳县,现住浙江省丽水市县。委托代理人:付晓晴、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宁,男,199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系鄂S×××××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许国平,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小平,女,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系鄂S×××××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被告:柳胜凯,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系苏C×××××(吉C×××××)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驾驶人。被告:徐州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州农机汽车大市场(*期)**号楼1-143。系苏C×××××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白树发,该公司经理。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双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孤家子街四委*组。系吉C×××××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黄宁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中阳大道荟苑商厦综合楼。诉讼代表人:李丰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员工。被告:柳胜利,男,汉族,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原告阙祖良与被告齐宁、被告孙小平、被告柳胜凯、被告徐州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双赢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徐州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日以柳胜利系苏C×××××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由申请追加柳胜利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被告柳胜利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阙祖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晓晴、被告齐宁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平、被告柳胜凯、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柳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平、被告徐州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双赢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祖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179918.28元(已扣除齐宁垫付的医疗费用);2.判令其他被告对原告超过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20时40分许,齐宁驾驶鄂S×××××号小型轿车搭载阙祖良沿福银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032公里+500米处时,因驾车时有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导致其追尾撞上前方由柳胜凯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的苏C×××××/吉C×××××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齐宁、阙祖良两人受伤,苏C×××××/吉C×××××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装载货物以及两车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宁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柳胜凯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阙祖良无责任。事发后,阙祖良先后到云梦县中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153135.21元、转诊费3200元,共计156335.21元,该部分款项系齐宁垫付。出院诊断为: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双侧上颌骨、鼻骨,右侧颧骨颧弓、眶骨骨折。其中于2016年7月27日,全麻下行下颌骨、牙槽骨粉碎性骨折手术切开复位及钛固定板、重建板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1、继续张口训练,2、保持口腔清洁卫生,3、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016年11月2日,受中真司法鉴定所委托,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法医学系电生理检查中心出具《听觉电生理检查报告》,原告为此支付BAEP检查费700元。2016年11月11日,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阙祖良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阙祖良交通事故损伤,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2%;后期康复治疗费用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50日。阙祖良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齐宁,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鄂S×××××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孙小平名下。各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诸法院。被告齐宁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6335.2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孙小平未予答辩。被告柳胜凯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的项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我已向原告方垫付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徐州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本公司不是苏C×××××号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而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留该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本公司作为保留该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不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主张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双赢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柳胜利辩称,我是柳胜凯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双赢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对被告徐州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书面答辩所称的所有权保留一事认可,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另外,柳胜凯在本案中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阙祖良,1963年9月14日出生,现年53岁,自2013年5月18日起随其女儿及女婿居住在松阳县××街道城××社区××小区××号。阙祖良之父阙祥和,农业户籍,1937年2月8日出生,现年80岁,育有子女三人。柳胜凯,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吉C×××××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柳胜利,柳胜凯系柳胜利雇佣的司机,主、挂车均挂靠在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双赢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主车登记在徐州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挂车登记在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双赢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主车在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挂车未投保。被告徐州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柳胜利(乙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了《消费贷款购车协议》,约定由甲方作担保,乙方向银行贷款29.4万元购买汽车一台(即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乙方没有还清甲方车款期间,该车辆所有权归甲方保留。被告柳胜凯向原告垫付10000元。还查明,2016年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年,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8192元/年。2016年浙江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14元/年,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8661元/年。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本案中有争议的焦点问题认定如下:一、关于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提出异议,但其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而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该鉴定的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均予采信。二、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义乌市龙庭基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委托招商协议书》以及湖北省随州国汽城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的《招商协议》,原告认为,交通事故之前其一直从事小商品商铺项目的招商工作,为房地产行业,其每月的收入为10000元,故原告的损工损失应当按照10000元/月进行计算。被告齐宁及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均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亦未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对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适用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及其父亲阙祥和的经常居住地均为浙江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而被抚养人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均应适用浙江省城镇标准。对此被告齐宁及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该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而原告经常居住地所在的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本院所在地湖北省的标准,故原告要求按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该残疾赔偿金数额为43714元/年×20年×12%=104913.6元,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28661元/年×5年×12%÷3人=5732.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齐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柳胜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阙祖良的损失,由齐宁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柳胜凯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承保了苏C×××××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柳胜凯、齐宁按责承担。被告柳胜凯系被告柳胜利雇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的驾驶活动中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由雇主柳胜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柳胜利驾驶的主车、挂车挂靠在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双赢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应由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双赢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柳胜利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柳胜凯驾驶的主车登记车主为徐州市联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故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齐宁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孙小平,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孙小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孙小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57035.21元(其中齐宁垫付156335.21元,原告自付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实际住院天数酌定为1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049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32.2元、护理费4265.48元、交通费依原告提交的票据票面值确定为3513元、住宿费依原告提交的票据票面值确定为5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290516.49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各受害人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且原告阙祖良与另案当事人齐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之和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阙祖良5000元。原告阙祖良与另案当事人齐宁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之和超出了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阙祖良51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柳胜利承担540元(1800元×30%),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双赢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齐宁承担1260元(1800元×70%)。原告剩余损失232016.49元(290516.49元-5000元-51700元-18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8554.94元[(232016.49元-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由被告齐宁赔偿163461.55元(232016.49元-68554.94元)。被告柳胜凯垫付的款项,由双方凭据进行结算。是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胜利赔偿原告阙祖良鉴定费540元,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双赢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二、被告齐宁赔偿原告阙祖良损失164721.55元(1260元+163461.55元),扣减被告齐宁已垫付的156335.21元,被告齐宁还应向原告阙祖良支付8386.3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阙祖良经济损失56700元(5000元+517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阙祖良经济损失68554.94元,共计125254.9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四、驳回原告阙祖良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元,由被告柳胜利、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双赢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66元,由齐宁承担1086元,由阙祖良承担22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莺人民陪审员 何艳平人民陪审员 肖红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聂少岚附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