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3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杜承娥与梁志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承娥,梁志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432号原告杜承娥,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信阳市羊山新区。委托代理人周传忠,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志峰,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武汉铁路局信阳车站职工,住信阳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厅益,系公司员工。原告杜承娥诉被告梁志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承娥的委托代理人周传忠,被告梁志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厅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9日15时,被告梁志峰驾驶豫S×××××号小型汽车经过羊山新区××大道××区门前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并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梁志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入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用7018.92元,此款由梁志峰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双方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忽视交通法规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合同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4918.51元。被告梁志峰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对原告合情合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另外,事故发生后我的垫付款为8528.92元,请求在原告获得理赔款后依法予以退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另外,我公司依法对原告的残疾鉴定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梁志峰驾驶豫S×××××号小型汽车行驶至羊山新区××大道××区门前路段出道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入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节选)“腓骨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共计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用8528.92元,医疗器具费用1300元。出院后经医嘱还需全休2周。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一名对其生活进行了护理。2016年7月14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第201630003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志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共同选定,本院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2017)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经庭审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豫S×××××号小型汽车为被告梁志峰个人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处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志峰向原告垫付了费用8528.92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在本案中,原告骑车与被告梁志峰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梁志峰承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也即被告梁志峰应当对自己驾驶机动车辆造成的全责事故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有责任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责任,原告起诉二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的具体损失有以下内容:1、医疗费、8528.92元+1300元,此项有医疗机构正规费用发票和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此项标准适用100元/天,计算住院27天即为2700元;3、营养费,此项标准适用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7天,即为1350元;4、护理费,此项标准适用居民服务业33857元/年,计算住院27天即为2511元;5、误工费,此项标准参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920元/年计算住院27天和全休14天,即为5166元;6、残疾赔偿金,此项标准适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10%即为54465.84元;7、精神抚慰金,此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1300元,此项有鉴定部门的正规费用发票,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此项本院酌定为500元;对原告的以上9项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包括医疗费:8528.92元+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35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67642.84元(包括护理费2511元,误工费5166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对原告医疗费用损失超交强险限额部分3878.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原告的鉴定费损失13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梁志峰承担。被告梁志峰的垫付款项8528.92元扣除应当承担的费用后依法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1521.76元。(2017)被告梁志峰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300元,其先期垫付的8528.92元在扣除应付款后予以退还。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志峰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遵明审 判 员 郭 伟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红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