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文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赵文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861号原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朝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被告:赵文顺。原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文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被告赵文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2796元;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差额407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负责报纸投递与牛奶投递工作,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1300元。原告为申请人安排了每日投递报纸不低于200份(每份每月3.5元),投递牛奶不低于80份(每袋每日0.25-0.3元),按以上标准被告每月工资应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以上,由于被告个人原因不愿意完成原告安排的工作量,所以有时被告的工资会低一些,这是被告个人原因造成的,另外,被告的工资中应包括原告为被告个人代扣代缴约350元保险费,代扣代缴部分属于职工的个人工资组成部分。个人承担的社保费,《最低工资规定》并未将其排除。因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企业从劳动者的工资中代扣代缴到社保部门的,应当计入最低工资当中。因此原告不拖欠被告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被告的工作性质是报纸发行员,每天都有报纸投递工作,旷工会导致读者收不到当天报纸,公司为确保读者每天按时收到报纸,对员工的出勤有严格管理制度。因读者投诉渐多,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补充条款》,补偿条款第五条对合同的变更、终止、解除和续签做了明确约定,旷工连续3天或一年累计旷工2次以上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可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2016年9月23日之后下午旷工,28、29日全天旷工导致读者投诉,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原告曾通知其改正但被告不予理睬,无奈,2016年10月13日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被告旷工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行为合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赵文顺辩称,说我旷工纯属无稽之谈,旷工不是我的工作态度,2016年2月原告要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我们不同意,没签,公司就以各种原因来找我们毛病。2016年3月份就让我调站,不让我在原来地方工作,我回去上班以后专门给我设置了考勤制度,有时候我就忘签了,就作为我没上班的证据,说我旷工,实际调查一下,说我旷工的这几天报纸都送到了。投递报纸的份数是他们安排的,不是我说的算的。牛奶的数量也是他们安排的。他们说的都是虚假的。我的工资2015年开始平均都是一个月2800左右,2016年2月份以后就开始解除劳动合同,我没签字,工资最少就300多块钱了,根本就达不到1300元,所以我要求这一块的工资差额的补偿,我的劳动合同签订到2017年12月31号到期,就以莫须有的罪名冤枉我。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文顺于2006年7月30日入职华商晨报社,后又与原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一直从事报纸投递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中约定被告每月工资标准为1300元。2015年1月1日双方另行签订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职工连续旷工3天或者一年累计旷工2次以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从2016年6月1日开始规定每天签到两次(早6:00和下午15:00)。2016年10月13日原告以被告9月28日、9月29日无故旷工导致读者投诉,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被告送达,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2016年7月份实发工资131元,8月份实发工资278.93元,9月份实发工资468.4元,10月份实发工资205.91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42元。抚顺市2016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2016年10月24日,被告赵文顺作为申请人,以原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补发工资差额并支付赔偿金。该委员会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抚劳人仲裁字[2016]412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资差额2796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782元。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无须支付被告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赵文顺旷工连续三天,并根据《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认为被告违反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原告仅以其提供的考勤记录被告未签字来证明原告旷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送报职责及被告未履行其他工作任务的情形。原告认定被告旷工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属违法解除,故对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2006年7月入职华商晨报社,后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符合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条件,但该年限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开始计算,原告应支付9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金,由于双方均认可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42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4956元(1942×9×2)。关于原告主张的无须支付被告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低于抚顺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也不能提供因被告未完成工作任务而降低被告工资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鉴于原告未提供工资表,本院结合原告工资发放明细、抚顺市最低工资标准及原告每月工资中扣除350元社保费的陈述,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7月至9月的工资差额,为2031.67元(1320-131-350+1320-278.93-350+1320-468.4-350),2016年10月的工资因双方于2016年10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差额16.09元(1320÷30×13-205.91-350),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差额共计2047.76元(2031.67+16.09)。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文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4956元;二、被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支付原告赵文顺工资差额2047.76元;三、驳回原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景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 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