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3101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湘西自治州金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单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西自治州金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单年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01民初559号原告:湘西自治州金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首市。法定代表人:杨金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昊,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年华,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住花垣县。原告湘西自治州金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单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起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湘西自治州金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被告单年华的地址,多次查找被告单年华均无下落,以致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其后本院又通知原告补充提供被告真实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均未提交也不说明不能补正原因。本院认为,原告湘西自治州金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被告单年华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本院又通知原告补正提供被告真实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均未提交也不到庭说明不能补正原因,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湘西自治州金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16元,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项裁定,可以上诉。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