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长坚与董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坚,董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796号原告:张长坚,男,1964年11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工作者,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董云,男,1978年5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工作者,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现住江西省。原告张长坚与被告董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长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78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董云是朋友关系。董云从事电缆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月20日向其借款9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董云陆续还款20000元,尚欠78000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董云立即偿还。董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长坚与董云是朋友关系。董云从事电缆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月20日向张长坚借款98000元并出具“今借到张长坚现金人民币玖万捌仟元整。借款人:董云20**.1.20”的借条一张,后张长坚催要借款,董云陆续还款20000元,余款78000元至今未还。现张长坚就未还的78000元借款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董云在借款后,陆续还款20000元,尚欠78000元,应承担继续偿还的义务。张长坚主张逾期利率按月息2%计算,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对逾期利率可以支持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张长坚要求董云偿还尚欠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长坚78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长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董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芦加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