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2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宁乡县玉潭镇华龙租赁服务部与陈立军、秦卫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玉潭镇华龙租赁服务部,陈立军,秦卫红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2958号原告:宁乡县玉潭镇华龙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新城大市场7区。租赁经营者:胡仁珍,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双江口镇新香村八角亭*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雅萍,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军,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秦卫红,女,汉族,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宁乡县玉潭镇华龙租赁服务部与被告陈立军、秦卫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宁乡县玉潭镇化龙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1月23日所欠租金共计人民币1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陈立军因承建工程的需要租用原告的器材,被告秦卫红系被告陈立军的妻子,现截止2017年1月23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租金共计人民币16000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如前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现起诉的陈立军与实际欠原告款项的陈立军并非同一人,根据原告事后补交的被告身份信息显示,实际欠款陈立军的妻子为邓秀莲,并非本案被告秦卫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乡县玉潭镇华龙租赁服务部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芝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雨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