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3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兴春与刘家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春,刘家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3民初257号原告:李兴春,男,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广西防城港市人,现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纪,男,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家兴,男,1981年10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广西防城港市人,现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告李兴春与被告刘家兴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兴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飞凤、人民陪审员陈铭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琼莹出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兴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家兴偿还借款35000.00元并赔偿利息缺失(其中: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时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时止);2、由被告刘家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200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均写明借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除了支付几个月的利息外,从2014年1月起再不支付利息,也没有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防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如上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两张及公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其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家兴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应视为被告刘家兴承认原告李兴春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家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35000.00元给原告李兴春;并赔偿这35000.00元的利息损失(其中: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时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23.00元,由被告刘家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5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兴辉审 判 员 陈飞凤人民陪审员 陈铭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琼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