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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6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和平与吴元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和平,吴元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917号原告:吴和平,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吴元荣,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浙江省庆元县。原告吴和平与被告吴元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本案实际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故将案由依法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的诉讼请求经庭审确认固定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控材料款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套监控设备,原告依约交付并安装了相应监控设备,但被告未及时支付3500元货款(含安装调试费)。之后,被告于2016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于2016年6月15日前还清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遂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监控设备并予以安装,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元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和平货款3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元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军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